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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888号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六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智研,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晓华。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智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货款64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419.79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5倍自2014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2月20日起,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脱脂剂、电解脱脂剂。截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4110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47000元,尚欠货款64000元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发货单15张、发票14张、汇款凭证7张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汇款凭证4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是2014年8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欠货款64000元未付,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是2014年8月19日,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为11562元,原告诉请主张11419.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二、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1419.79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另计)。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越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