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宋劲钊与黄文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劲钊,黄文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385号原告:宋劲钊,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雄,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宋劲钊与被告黄文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本案原由审判员王璇主审,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本案改由审判员吴海萍主审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劲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贤、邓炜,被告黄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劲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25931.2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4192元,合计7012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租滞纳金(逾期交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每日5%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1007元、电费17143.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水、电费的滞纳金(逾期缴纳水、电费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拖欠的水、电费为本金,按每日3%从逾期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水、电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卫生费、管理费2100元;6、被告已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花都区体育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体育路18号体育中心第十九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一承租年度每月租金为2800元,从第二承租年度起月租金每年度在上年度基础上递增5%,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于每月抄表后五天内一次性缴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等。被告黄文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主张的欠租的租金和实际拖欠的租金不一致,2015年12月25日,我与原告经过协商计算确认我实际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总额是62723元,没有提及滞纳金,反正拖欠的总额就是62723元,该部分我同意返还给原告,超出部分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涉案商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体育路18号体育中心内第19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以下简称花都体育局)。花都体育局委托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花都体育发展中心)代理出租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23间商铺。2010年12月1日,花都体育发展中心与宋劲钊签订《花都区体育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花都体育发展中心将位于新华街体育路18号体育中心内的15间商铺出租给宋劲钊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2日,花都体育发展中心与宋劲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花都体育发展中心将另外的7间商铺增加出租给宋劲钊使用,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花都体育发展中心没有与宋劲钊续签租赁合同。2011年1月6日,宋劲钊(甲方)与黄文雄(乙方)签订《花都区体育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宋劲钊将体育中心内第19号商铺出租给黄文雄使用,租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金第一承租年度每月租金2800元,从第二承租年度起月租金在上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5%。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承租期间履约保证金不得转为租金。承租期满且合同履行完毕,经甲方验收无误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租金以先交租,后使用原则,乙方在每次租金到期前十天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三个月租金(即签订合同之日即时缴纳第一次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缴乙方押金并按每逾期一日加计相当于应缴租金额5%的滞纳金。水、电、公共卫生费支付方式:水、电费每月由乙方向甲方缴纳一次,抄表后五天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按时交纳,按超过之日起,每天按应交金额3%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按时足额收取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等。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需变更或解除时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者,需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时收回乙方所承租的场地,没收合同履行保证金,并追究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内向甲方交纳租金…黄文雄表示其是从上一手承租人处承租涉案商铺,上一手承租人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承租,而黄文雄实际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黄文雄向宋劲钊支付保证金2000元,宋劲钊将商铺交给黄文雄使用。宋劲钊认为黄文雄按期交租至2014年4月30日,水、电费交至2014年4月23日,卫生费、管理费交至2014年3月底,双方约定卫生费、管理费为每月100元。宋劲钊提交一份由花都体育局和花都体育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宋劲钊已代为缴清了涉案商铺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管理费等。《证明》的内容为:“……在租赁期限内,我方同意宋劲钊将该商铺转租给黄文雄,该商铺的每月水费、电费、卫生费、管理费均由宋劲钊代为缴纳。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的水费为1007元(用水量265方)、电费为17143.50元(用电量为15585度),已由宋劲钊代为缴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的卫生费、管理费为2100元,已由宋劲钊代为缴清。特此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文雄表示其有钱的时候就交,每次都按宋劲钊陈述的金额来交,所交费用包括租金、水电费等,具体费用交至何时,从何时开始欠缴均不清楚,但黄文雄认为截至2015年12月25日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及管理费合计62723元,为此提交欠条一张予以佐证,欠条载明:“现有黄文雄欠宋劲钊62723元,特此证明,此据!”宋劲钊认为该62723元只包含2015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不包含其他费用。关于卫生管理费,黄文雄表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宋劲钊表示之前均有收取卫生管理费,但无证据证明。黄文雄陈述其在涉案商铺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就退出商铺,后来涉案商铺在2016年1月1日拍卖,黄文雄购买了涉案商铺。宋劲钊与花都体育局的合同到期后,涉案商铺由花都体育局收回。宋劲钊表示其向黄文雄催缴拖欠费用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黄文雄确认宋劲钊向其催缴费用,但认为欠条没有约定滞纳金,其无需支付滞纳金,且宋劲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如果法院认为要支付滞纳金,认为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另查明,涉案商铺已于2005年9月16日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黄文雄与宋劲钊签订的《花都区体育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宋劲钊将商铺交付黄文雄占有使用,黄文雄应及时支付租金,黄文雄拖欠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黄文雄签订的欠条,可见截至2015年12月25日,黄文雄拖欠宋劲钊的费用为62723元,该欠条并未明确该费用仅为租金,而根据宋劲钊与黄文雄之前合同履行的交易习惯,黄文雄交纳的费用均未区分租金、水电费等,故本院采信黄文雄陈述的该62723元包括2015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因此,宋劲钊要求黄文雄支付2015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水电费等合计6272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宋劲钊主张的水电费无法区分各月之间的具体金额,宋劲钊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商铺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故对该期间的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卫生费、管理费,因合同对于管理费未作约定,亦未约定卫生费的缴纳标准,宋劲钊虽认为双方约定按每月100元收取卫生管理费并已实际收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宋劲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文雄拖欠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宋劲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2000元,故对于宋劲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宋劲钊主张的租金和水电费的滞纳金,因黄文雄所交的保证金2000元已作为违约金由宋劲钊没收,宋劲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其没收的保证金数额,故本院对于宋劲钊主张的租金和水电费滞纳金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劲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合计62723元;二、被告黄文雄所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由原告宋劲钊予以没收,不予退还;三、驳回原告宋劲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宋劲钊负担706元,被告黄文雄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