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庆荣、劳娟等与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荣,劳娟,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281号原告孔庆荣,男,汉族,1942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劳娟,女,汉族,194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5号德晖花园3号楼二层部分(自编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4756012Q。法定代表人袁敏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杰,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鸿,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孔庆荣、劳娟诉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延迟办证违约金4731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购买禅城区东鄱南路5号星晖盛汇园14座703房,购买款570800元。被告没有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第3点,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出售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拖延至2015年9月21日才核发,延迟818天,属于违约。按约定出卖人需自逾期之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47313.12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延迟办证违约金25288.38元”,更正:拖延时间有误,实际上延迟了443天。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逾期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违约金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的约定:“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的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7月17日起次日开始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若原告晚于2016年7月份后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则此项诉请权利已经超出了法院保护的期间范围内。事实上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的次日起已经明确知悉被告未能按时提交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时,就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由于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迟迟拖延至2017年5月份起诉,这时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外,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办证登记资料是由于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所导致的“逾期”,根据合同相关规定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便需要承担亦属于违约行为所引发,而非侵权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并非物权请求权,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补充说明的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内出现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问题实际上并未通过,目前此方面的规定仅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有效,可见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仍是值得商榷,因此在本案中不能扩大解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收楼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收到办证资料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先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收楼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按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逾期即为违约。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此后两年内原告即应积极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之日,距离上述日期,已超过两年,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庆荣、劳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元(原告已预交491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受理费为216元,对多交的受理费275元,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凤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