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与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王思思,石松桃,许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60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XXXXXXX。负责人安大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轩、沈丽媛(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万宗,总经理。被告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思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朋勇、马丽,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思,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石松桃,女,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许健,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贝公司”)、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石松桃、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轩、沈丽媛,被告香榭丽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贝公司、王思思、石松桃、许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多贝公司签订《郑州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4352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9.700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用途为购货。2015年5月16日,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分别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担保意向书,被告石松桃、许健分别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多贝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复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1、被告多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1267.91元、复息361.65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4524元,共计3156153.56元;2、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石松桃、许健对被告多贝公司因违约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2、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3、借款凭证;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2、许健的自愿担保承诺书;3、石松桃的自愿担保承诺书;4、河南省陶瓷建材商会会员推荐函;第三组证据:银行台账系统截至起诉时2016年11月29日欠款明细;第四组证据: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律师代理费发票,3、律师代理费转账业务回单,4、公告费发票。被告香榭丽舍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不应当由被告香榭丽舍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其他无异议。被告香榭丽舍公司未举证。被告多贝公司、王思思、许健、石松桃均未答辩、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思思、香榭丽舍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河南省建材陶瓷商会会员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表12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6年5月16日,河南省陶瓷建材商会出具一份《会员推荐函》,主要载明: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系河南省陶瓷建材商会会员等。2016年5月17日,被告多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多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放款日及利率以借据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3%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9.7005%;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结息方法为按月计息;本合同有效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被告王思思、香榭丽舍公司;被告多贝公司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被告多贝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多贝公司提前还本付息,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许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自愿担保承诺书》,主要载明: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限内在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本人对此事已知悉,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其在上述期限内在原告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等。同日,被告石松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自愿担保承诺书》,主要载明: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限内在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本人对此事已知悉,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其在上述期限内在原告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等。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多贝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多贝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多贝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1267.91元、复息361.65元,共计3101629.5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5440元。本院认为:被告多贝公司、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石松桃、许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多贝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健、石松桃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多贝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分别与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石松桃、许健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多贝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多贝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石松桃、许健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多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1267.91元、复息361.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费35440元,并要求被告香榭丽舍公司、王思思、许健、石松桃对被告多贝公司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确认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1267.91元、复息361.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费35440元;二、被告河南香榭丽舍建材有限公司、王思思、许健、石松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对被告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多贝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山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37032元,原告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