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冀玉梅诉被告郑凤翔、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玉梅,郑凤翔,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169号原告:冀玉梅,女,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三居委*组**号。被告:郑凤翔,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小区。被告:王斌,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小区。原告冀玉梅诉被告郑凤翔、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凤翔、王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郑凤翔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王斌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本息未偿还。被告郑凤翔、王斌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现金借款合同,今借到冀玉梅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每天利息3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26起,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如到期不能清偿全部利息,未偿还利息与本金从应偿还日一并计息。并由王斌作为终身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终身保证该债务的全部本息及违约金的清偿,债务人和担保人必须信守协议,如有违约,必须承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郑凤翔。终身担保人(签字):王斌”。证明被告郑凤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王斌为担保人的事实,该借款本息未偿还。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郑凤翔向原告冀玉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王斌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本息分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凤翔向原告冀玉梅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凤翔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斌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斌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凤翔、王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凤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冀玉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斌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凤翔、王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峻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