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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更某、 多杰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更某,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更某,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系青海省共和县人,住共和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多某,又名多某,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共和县人,住共和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6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某、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某、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更某伙同多某在共和县214国道九道班附近盗窃了3匹马,后雇佣证人王某某的×××的双排货车将盗得的三匹马运至共和县尕海滩附近,后将三匹马以10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史某某。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更某、多某盗窃的两匹母马的价格为18000元,一匹公马的价格为9666.67元,总价值为27666.6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史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更某、多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共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更某、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更某、多某均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更某、多某二人在共和县214国道九道班附近盗窃了3匹马,后雇佣王某某的×××的双排货车将盗得的三匹马运至共和县尕海滩附近,后将三匹马以10500元价格出售史某某。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更某、多某盗窃的两匹母马的价格为18000元,一匹公马的价格为9666.67元,总价值为27666.67元。另查明,被告人更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多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简要案情、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人等。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更某于1988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人多某于1996年3月30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左右,自己的车被他人所雇从214国道三塔拉路牌下面装了三匹马运到了湟源县;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1日两名藏族小伙子雇了他的私家车,说是要到九道班拉马,到了九道班后有一辆双排货车停在路边,后他驾驶车行驶在前面,双排货车跟在后面在三塔拉路边的一个涵洞下面找到了装马的地方,之后两名藏族小伙子去草场内赶马,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赶来八匹马,其中三匹用绳子拴住了,后就把拴住的三匹马装在了双排货车,他的车上坐了一个藏族小伙子,双排车上坐了一个藏族小伙子向湟源县方向驶去,路上坐在他车内的那个小伙子一直打电话,好像在找收马的人,后对他说湟源不去了,收马的人在尕海滩,他就开车沿着环城西路下来,到了龙羊峡的路口处,路边有一辆微型货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两名中年男子去看马,之后他车上乘坐的那名藏族小伙子也下车去看马。后来那两名中年男子驾着微型车,双排货车司机垃着马往西宁方向去了,他送走那两名藏族小伙子回家了。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他以每匹3500元的价格从龙羊峡路口收购了三匹马,第二天以每匹36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蔡某某的人。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从史某某的手中以每匹3650元的价格收购过三匹马,马的特征想不起来。5、被害人尕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将他家的两匹母马一匹公马放出去饮水,后不见了,三匹马中一匹母马和一匹公马是他的,另一匹母马是才某家的,后来从倒淌河收费站的监控中看到三匹马被一辆双排车拉走了。其被盗走的公马是一匹跑马,价值200000元,这匹公马在村里乡里参加赛马比赛时都得过奖,但对马没有做过相关的鉴定,也没有参赛时的照片,他没有其他手续证明被盗的公马是跑马。6、被告人更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中旬他和多某在共和县三塔拉处的草场内偷了三匹马,雇了一辆白色双排车拉到湟源县以每匹马3500元的出售了,卖马所得的钱多某分了3000元,给了运马的司机1000元的车费,给夏利车的司机400元,他拿了6100元,钱已被挥霍。7、被告人多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中旬他和塘格木镇的更某在共和县三塔拉处的草场内偷了三匹马,雇了一辆白色双排车拉到湟源县卖了,卖马所得的钱他分了3000元,给了运马的司机1000元的车费,剩下的钱在更某的手里。他分得的3000元已挥霍。8、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共价认定字(2017)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每匹母马的价格为9000元,两匹母马的价格为18000元;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共价认定字(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一匹公马的价格为9666.67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方位及现场基本情况。10、被告人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依法辨认出了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多某、指认出了作案现场;被告人多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依法辨认出了共同实施盗窃的同案犯更某、指认出了作案现场。11、被告人多某入看守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多某全身无明显外伤伤痕;被告人更某入看守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更某全身无明显外伤伤痕;12、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更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多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尕某某提交的被盗马匹的价格的证明材料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7666.6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因盗窃给被害人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666.67元(其中被告人更某退赔9333.30元,被告人多某退赔9333.30元);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才某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其中被告人更某退赔4500元,被告人多某退赔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海梅审 判 员  史明林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梦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