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迎光与龚志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光,龚志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297号原告:黄迎光,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桃,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迎光与被告龚志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暂计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暂计8000元),合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代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黄迎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保证合同》、《收据(代借据)》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被告龚志桃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据(代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黄迎光明确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收据(代借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志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迎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黄迎光已预交),由被告龚志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燕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淑敏封朝卫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