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68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系上述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畅辉,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湘H0Hx**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化县田庄乡茶家村路段从道路北倒车时,车自东往西行驶与王竹生搭乘原告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和王竹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竹生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68天。其医疗费大部分是由黄某某支付。2017年3月22日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残,但骨折久不愈合,不排除再次手术的可能,还需继续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2603.12元,2.法医鉴定费1500元,3.误工费41016元(480天×85.45元),4.护理费12817.5元(150天×85.45元),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368天×50元),7.交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拆除外固定产生的误工费5127元(60天×85.45元)、护理费2563.5元(30天×85.4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共计经济损失102627.12元。黄某某辩称,1.是陈某某搭乘王竹生的摩托车;2.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愿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定。原告第二次住院318天(2016年5月6日-2017年3月20日),但2016年5月19日开始就没有用药;2.医药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事发后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没有保护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包括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陈某某受伤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黄某某为其支付了35129元医药费,另外黄某某还向陈某某支付了现金6900元。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某某不构成伤残,两次入院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68天,其医疗休息期限为48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一人),营养费为90天,现仍为康复治疗期,且需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拆除外固支架,如骨折久不愈合,不排除再次手术的可能,估计后期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为10000元。拆除支架后其医疗休息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为30天”。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实际住院时间没有368天,而且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只是可能存在,不具有客观性,故不应在本案中计算损失,而且误工时间也不能按鉴定意见中的医疗休息期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住院天数,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费用能及时到位,第二次住院时间一个星期就差不多了。因此,就住院时间而言,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可第一次住院的50天加第二次住院13天共63天;关于误工时间,客观情况是,陈某某在开庭时其外固支架还没有拆除,且保险公司没有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480天+拆除外固支架后60天共计540天);关于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因鉴定意见中对此项费用的说明是有可能发生,而不是必然会发生。故保险公司的意见正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即护理期180天(150天+30天)、营养期120天(90天+30天)。2.原告提交的在安化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二次住院318天,保险公司有异议,如前所述,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异议,认可陈某某的住院时间为63天。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168.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42144.12元,包括:医疗费35394.12元(黄某某支付35129元,陈某某自己支付265.12元,均有正式发票。原告另外主张自己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338元,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5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伤残费项下损失64024元,包括:误工费46143元(540天×85.45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依鉴定意见);护理费15381元(180天×85.45元,护理期依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及另一伤者王竹生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赔偿事宜的依据。因黄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有责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已作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某有糖尿病,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糖尿病治疗的情况是实,但治疗糖尿病是为了损伤的及时愈合,而且保险公司并未就有关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申请进行鉴定,故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离开现场,没有保护好现场因而商业险拒赔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提出的陈某某第二次住院318天几乎没有进行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作调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竹生受伤,其已向本院起诉,经审查其经济损失共计483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2735元,伤残费项下损失1367.2元,财产损失735元。故应根据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交强险。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药费项下损失9391元{42144.12元×10000元÷(42144.12元+王竹生2735元)},伤残费项下损失640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32753.12元(106168.12元-9391元-64024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陈某某106168.12元。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129元及给付陈某某的现金6900元共计42029元,应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黄某某,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某64139.12元(106168.12元-420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4139.12元;返还被告黄某某420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陈某某指定账户:户名:陈某某,开户行:安化农商银行,账号:xxx;黄某某指定账户: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万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