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772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4日还款,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4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某签名的借据一枚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