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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与刘洋、杨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刘洋,杨雪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362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经营者王树森。被告刘洋。被告杨雪娇(曾用名杨冬)。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诉被告刘洋、杨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的经营者王树森,被告刘洋、杨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37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石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楼房的室内装修,数年来,二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因资金紧张,始终欠原告石材款,2017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53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始终不偿还,原告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被告刘洋、杨雪娇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钱暂时还不上,对欠款数额有意见,庭后找原告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与被告刘洋、杨雪娇之间的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石材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石材款的义务。被告刘洋、杨雪娇对欠款数额提出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杨雪娇给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王宝石材商店石材款53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刘洋、杨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