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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惠婵、汕头市潮南区仙城伟通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惠婵,汕头市潮南区仙城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732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希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炎坤,男,该社职工。被告:刘惠婵,女,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伟通服装厂,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深溪二连。经营者:刘宏伟,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刘宏伟,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刘宏阳,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刘炳荣,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潮阳农信联社)与被告刘惠婵、汕头市潮南区仙城伟通服装厂(以下简称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炎坤、被告刘惠婵、被告伟通服装厂的经营者刘宏伟、被告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惠婵所签订的《广东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列:潮仙城农信(2012)个借字第10020129905501845号];2、判令被告刘惠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83800元及利罚复息;3、判令被告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辖属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仙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惠婵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广东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潮仙城农信(2012)个借字第1002012990550184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惠婵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场所扩建及购设备,借款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11月2日至202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伟通服装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潮仙城农信(2012)保字第10120129905501901号]为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刘宏伟、刘炳荣、刘宏阳签订了《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给被告刘惠婵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期到本息结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于2012年11月3日提供借款本金600万元给被告刘惠婵使用,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期到本息结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放款后,被告刘惠婵一直无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惠婵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分三次偿还贷款本金共7162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偿还贷款利息共67975.86元。至起诉之日止,尚结欠两笔借款本金共6283800元及利息。根据《广东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未遵守本合同承诺事项,也即无按季偿还利息,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惠婵提前偿还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罚复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惠婵、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均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惠婵、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惠婵、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刘惠婵(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潮仙城农信(2012)个借字第1002012990550184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万元,用于经营场所扩建及购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8%;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甲方从贷款发放后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结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甲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伟通服装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签订潮仙城农信(2012)高保字第10120129905501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应刘惠婵(作为债务人)的要求,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向被告刘惠婵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刘惠婵在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出具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期到本息结清。2012年11月3日,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向被告刘惠婵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刘惠婵在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出具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期到本息结清。被告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分别向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同意为借款人刘惠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00万元整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借款后,被告刘惠婵仅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51200元、9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2838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3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39975.86元、23000元、5000元,其余利息再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惠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但被告刘惠婵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刘惠婵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潮阳农信联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惠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838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伟通服装厂与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分别向原告辖属仙城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为被告刘惠婵的上述7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辖属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惠婵签订的潮仙城农信(2012)个借字第10020129905501845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惠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838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计息基数;均按年利率6.8%计算;应抵除已付还的利息67975.86元)、罚息和复息(罚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复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计息基数;罚息和复息均按年利率6.8%加收50%的利率计付);三、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仙城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惠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6元,减半收取计27893元,由被告刘惠婵、汕头市潮南区仙城伟通服装厂、刘宏伟、刘宏阳、刘炳荣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汉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