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项荣梅与熊珂柱、相荣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梅,熊珂柱,相荣美,熊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58号原告:项荣梅,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广,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珂柱,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相荣美,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熊敏,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项荣梅与被告熊珂柱、相荣美、熊敏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16年12月27日(2016)鲁1202民初4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广、被告熊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荣美、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珂柱、相荣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熊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珂柱、相荣美系夫妻,两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熊敏为担保人。该借款用于熊珂柱出国劳务。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6年3月份计息,每月利息600元,并约定5月底还款1000元,8月底还款10000元,年前还清剩余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熊珂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个人借贷合同不对,贷款人签名是我对象的名字,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熊敏主体不适格;二是出国劳务存在欺骗行为,挣不到钱;三是我没有借他这么多钱,原告对我进行了培训,也就花了一万多;四是还款计划是我出国回来后,原告到我家看我,说的挺好,我才写的还款计划;五是我已偿还原告2700元。被告相荣美、熊敏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出国劳务服务工作,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熊珂柱通过原告到新加坡打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支考试指标费、培训费、签证费、违约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熊珂柱、相荣美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熊珂柱所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3月份计息,每月利息6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底还款1000元、8月底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于2016年年底还清。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熊珂柱偿还原告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熊珂柱通过原告到境外从事出国劳务工作,期间原告为其垫支培训费等费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被告熊珂柱归国后与其妻相荣美为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熊珂柱、相荣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以每月600元的标准,自2016年3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诉前支付原告的现金2700元应折抵所欠原告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熊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珂柱、相荣美偿还原告项荣梅欠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熊珂柱、相荣美支付原告项荣梅利息(自2016年3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诉前支付原告的2700元相应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熊珂柱、相荣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