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凤恕诉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凤恕,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凤恕,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焕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郭凤恕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宽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赔终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凤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撤销宽城区分局宽公(兴)决字(2016)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审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郭凤恕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1.宽城区分局举证的单位证言和证人证言,上述单位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单位证言没有出具文件的工作人员签字,证人是政府工作人员,与宽城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局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郭凤恕上访到京即被押回的事实,均不能证明郭凤恕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行为范畴,郭凤恕2016年3月2日乘坐火车去北京,到京后即被押回,尚未开始实施上访行为和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具体行为,处罚决定书对未发生的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无据。3.郭凤恕是自发而不是和他人预谋商量后共同去京,不构成五人以上上访,也不是越级上访,至于“两会”期间的问题,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两会”期间公民不能前往北京。4.宽城区分局以郭凤恕曾多次被训诫和拘留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两级法院判决未予认定。宽城区分局做出处罚后,没有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郭凤恕。宽城区分局未依法通知家属。(三)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在没有证据显示郭凤恕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况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全部采信,剥夺了郭凤恕陈述和辩解权利。审查中,宽城区分局提供两位一审未出庭证人胡某某、吴某栽出席接待作证。郭凤恕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1.事发地在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宽城区分局没有执法权,也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手续。2.当时他们不是去接访,卷宗中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中明确写明是拦截带回。3.处罚没有依据,两位证人身份是政府接访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应视为无效。对我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这里没有北京警方的证人证言,没有北京火车站的证人证言,没有围观群众的证人证言,处罚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与高某某证言、包括郭凤恕等七名进京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佐证,一、二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虽然郭凤恕在北京未实际实施到有关机关上访行为,但宽城区分局给予郭凤恕行政处罚的原因是郭凤恕在上访途中扰乱北京站公共秩序。长春市宽城区信访局李某某、宽城区分局民警胡某某、吴某某以及榆树市公安局民警高某某均证实郭凤恕扰乱北京站公共秩序,宽城区分局对郭凤恕等七人的询问笔录亦佐证上述证人证言,足资认定。对于郭凤恕提出上述证人与宽城区分局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非一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本案尚有郭凤恕等七人询问笔录相佐证,一、二审采信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郭凤恕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车站公共秩序的行为要件,宽城区分局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二)关于行政处罚程序问题。对于郭凤恕提出宽城区分局无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尽管事发地在北京,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宽城区分局有管辖权。对于郭凤恕提出宽城区分局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本人的主张,经审查,郭凤恕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记载“本人拒绝签字”,并有两名民警签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因办案民警已在决定书上注明郭凤恕不签字的原因并且签字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并无错误。对于郭凤恕提出七人的《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均填写“王某”一人的问题,被处罚七人中的王某某承认王某是其女儿,宽城区分局通知家属时由王某一人签字属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实体内容,对郭凤恕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三)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郭凤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凤恕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