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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光荣、林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光荣,林拱,林赛珍,林赛银,林进木,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连江县马鼻镇东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光荣,女,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林伙水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拱,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林伙水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赛珍,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林伙水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赛银,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林伙水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进木,男,192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林伙水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法定代表人:李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冬、吴贤军(实习),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马鼻镇东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东湾村。法定代表人:邱亦灿,村主任。上诉人邱光荣、林拱、林赛珍、林赛银、林进木因与被上诉人连江县马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鼻镇政府”)、连江县马鼻镇东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湾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光荣、林拱、林赛珍、林赛银、林进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鼻镇政府、东湾委会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邱光荣等人的水田耕地2.28亩完全复垦适合耕种后归还邱光荣等人,并向邱光荣等人支付实际占用水田耕地的租金2052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直至付清租金为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有现场图片的情况下,仍未认定马鼻镇政府、东湾委会存在侵权行为,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诉争土地仍然被马鼻镇政府实际占用,其既不支付返耕费,也没有复垦归还,东湾委会还将清理河道的淤泥堆放在诉争土地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虽然曾经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但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已到期终止,马鼻镇政府、东湾委会至今仍实际占用水田耕地且任其荒废闲置,导致邱光荣等人无法耕种,上述行为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三、邱光荣等人提起支付租金的诉请系基于侵权事实。因马鼻镇政府、东湾委会的侵权行为导致邱光荣等人无法耕种,邱光荣等人基于侵权事实向他们主张实际损失,不能因为损失参照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前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就推定邱光荣等人的诉请来自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马鼻镇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邱光荣等人并非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无权对马鼻镇政府提起诉讼。邱光荣等人主张东湾委会与马鼻镇政府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土地是东湾委会的土地,其已进行复垦,并经过连江县国土资源局现场核查。二、一审关于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认定正确,邱光荣等人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不存在矛盾和纠纷,马鼻镇政府与邱光荣等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三、邱光荣等人的诉请是支付租金,该诉请只能基于土地租赁合同提出,而不能基于侵权事实提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光荣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鼻镇政府请求驳回邱光荣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东湾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邱光荣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鼻镇政府和东湾委会立即停止侵权,将占用邱光荣等人的水田耕地2.28亩完全复垦适合耕种后归还邱光荣等人;2、马鼻镇政府和东湾委会向邱光荣等人支付实际占用水田耕地的租金2052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直至付清租金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3、诉讼费用由马鼻镇政府和东湾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12日,作为甲方的马鼻镇政府与作为乙方的东湾委会签订了一份《承租牛头沃水田及原啤酒厂厂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东湾委会提供“牛头沃”(公路边)57.66亩水田及村属啤酒厂厂房出租给马鼻镇政府作为开发养鳗生产基地,租赁期限20年,从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水田租金分为两期计算第1年至第10年按年度每亩300公斤谷子折价;第11年至第20年按年度每亩350公斤谷子折价,计价是按当年夏收登场八月一日当地马鼻市场价格为准。交款办法:甲方按年度以一次性交付给乙方,租金不得拖欠。第七条约定:承租期满后土地返耕,甲方应补偿给乙方一年的水田租金作为期满返耕费;承租20年期满后,甲方认为必要续租生产,租金按年度每亩450公斤谷子折价,乙方应同意续租,不得异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至20年期满至失效”。嗣后,包括林伙水在内的东湾“牛头沃”(公路边)130户责任田承包户亦认可村委会与马鼻镇政府的租赁合同,同意将自家水田出租给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出租给马鼻镇政府,村民与村委会口头缔结的租赁合同内容和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之间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期满后,马鼻镇政府并未与东湾委会续签合同,东湾委会也未与林伙水在内的130户承包户续签合同,邱光荣等人按合同约定从村委会领取租金至2011年12月30日。2015年2月,马鼻镇东湾委会在清理河道过程中,擅自将清理河道的淤泥堆放在马鼻镇东湾啤酒厂旁边的农用地上(即“牛头沃”田地),后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东湾委会限期整改,东湾进行清理整改后,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2日现场对复垦情况进行核查,确认东湾委会已进行了复垦,现场已种植农作物。2016年7月15日,邱光荣、林拱、林赛珍、林赛银、林进木作为林伙水继承人以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尚欠合同的最后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后没有办理归还耕地手续,实际占用邱光荣等人2.28亩耕地至今,没有继续支付租金也没有复垦恢复耕地等构成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伙水依法承包连江县马鼻镇东湾集体所有的东湾琯塘水田,承包经营时间至2028年12月30日。经现场勘查,诉争的东湾琯塘“牛头沃”(公路边)地块长满荒草,没有耕种迹象,也没有用于其他用途的迹象,仅靠马路一侧部分部分土地覆盖黄土,上面零星种植地瓜。邱光荣等人仅能指出其2.28亩责任田在“牛头沃”的大概位置,具体四至无法明确。一审法院认为,一、邱光荣等人与东湾委会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于1992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马鼻镇政府亦根据该合同使用本案涉诉耕地多年,林伙水作为东湾村民,对马鼻镇政府使用本案涉诉耕地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包括林伙水在内的东湾130户责任田承包户自1993年开始从东湾委会领取租金至2011年12月,期间历经近20年,故可认定林伙水对东湾委会与马鼻镇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知情并予以确认,对合同内容亦无异议。林伙水与东湾委会均认可双方口头缔结土地租赁合同,并默认村委会与马鼻镇政府的合同内容。从之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林伙水与村委会的口头合同约定的内容和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相一致。故林伙水与东湾委会缔结的是土地租赁合同,林伙水是土地出租方,东湾委会是土地承租方。二、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该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为了承租期满后土地返耕,甲方应补偿乙方一年的水田承租租金作为返耕费”的约定,马鼻镇政府应支付给东湾委会一年租金,由东湾委会负责复垦返耕,但这是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之间的合同约定,与林伙水无关。林伙水与东湾委会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该租赁合同亦已自动终止。相关复垦返耕手续由林伙水与东湾委会依照合同约定办理,由东湾委会支付给林伙水一年租金,现东湾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复垦返耕的费用,这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并非邱光荣等人所述侵权行为。至于邱光荣等人主张东湾委会在清理河道过程中,将淤泥堆放于包括邱光荣等人的水田耕地在内的租赁耕地中,影响其对土地的使用,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查明,东湾委会将清理河道的淤泥堆放在诉争农用地上的情况属实,但在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整改后,东湾委会已整改到位,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2日现场对复垦情况进行核查,确认东湾委会已完成清淤工作,现场已种植农作物,故邱光荣等人关于东湾委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系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邱光荣等人与东湾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续签合同,该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邱光荣等人要求东湾委会继续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依法不予支持。邱光荣等人并非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邱光荣等人无权要求马鼻镇政府支付租金。林伙水已收取租金至2011年12月,根据其与东湾委会的口头合同约定,村委会尚欠林伙水2012年度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东湾委会还应支付邱光荣等人一年租金作为返耕费。故东湾委会尚欠邱光荣等人一年租金及作为返耕费的一年租金,东湾委会共计应当偿还邱光荣等人两年租金。邱光荣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东湾委会尚欠其一年土地租赁费及返耕费,对邱光荣等人主张存在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侵权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马鼻镇政府辩称邱光荣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灭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马鼻镇政府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邱光荣等人主张的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逾期占用田地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实际也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向邱光荣等人充分释明本案相关法律关系,但邱光荣等人在认可耕地租金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javascript:SLC(2135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javascript:SLC(34727,0)?)》规定,判决:一、东湾委会应支付邱光荣、林拱、林赛珍、林赛银、林进木土地(2.28亩)租赁费、返耕费(按每亩350公斤稻谷折价计算两年,稻谷价格按2012年夏收登场八月一日当地马鼻市场价格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邱光荣、林拱、林赛珍、林赛银、林进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东湾委会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1、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事实;2、一审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有误;3、邱光荣等人诉请马鼻镇政府支付租金及利息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牛头沃水田上未有任何被侵占的迹象,同时,邱光荣等人对诉争2.28亩土地的实际位置并不明确,也无法指出具体四至,因此,邱光荣等人主张马鼻镇政府仍实际占用诉争土地并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邱光荣等人声称东湾委会实施了将清理河道的淤泥堆放在诉争土地上的行为,但《关于马鼻镇东湾民委员会对土地复垦情况说明函》及现场图片显示,经连江县国土资源局核查,东湾委会已经进行了复垦,并种植了农作物,故邱光荣等人主张东湾委会侵权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马鼻镇政府与东湾委会签订《承租牛头沃水田及原啤酒厂厂房合同书》后,邱光荣等人从东湾委会按年领取租金直至2011年12月30日,结合邱光荣等人与东湾委会负责人的陈述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确认林伙水与东湾委会的口头约定与《承租牛头沃水田及原啤酒厂厂房合同书》内容相一致,现邱光荣等人持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在未有证据证明马鼻镇政府、东湾委会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一审认定林伙水与东湾委会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邱光荣等人的诉请为支付租金、利息而非赔偿损失,该诉请系基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而非侵权事实,一审将案由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邱光荣等人系根据其与东湾委会的口头约定向东湾委会领取租金,其并非《承租牛头沃水田及原啤酒厂厂房合同书》的当事人,与马鼻镇政府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向马鼻镇政府主张租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光荣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邱光荣、林拱、林赛珍、林赛银、林进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晶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