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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厚钢与陈海军、厦门君之韵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钢,陈海军,厦门君之韵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464号原告:陈厚钢,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月,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海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厦门君之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2号1#楼108室C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原告陈厚钢诉被告陈海军、厦门君之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韵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张耀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君之韵酒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175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3950元(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8日);3.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月百分之二计算,以17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直至货款及逾期违约金付清为止;4.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76﹟《经销合同》、《履约保证金管理细则》、《窜货经营预防及处理公约》、《百年尖庄市场推广协议》,2011年6月6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军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2月2日,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福建市场2012年度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二被告成为四川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年尖庄纪念酒”在福建省区域销售、开发的全渠道经销商,同时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7月1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将2011年与被告陈海军签订的所有合同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且通知被告陈海军,被告陈海军对此表示接受。2015年8月1日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与二被告签订的《福建市场2012年度补充协议》中享有的债权及将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海军享有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二被告表示接受。后原告与被告陈厚钢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0000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至今日,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包括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等),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海军、君之韵酒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厚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经销合同》、《履约保证金管理细则》、《窜货经营预防及处理公约》、《百年尖庄市场推广协议》、《补充协议》、货物运单、物品清单、收条、2011年7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福建市场2012年度补充协议》、2015年8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陈刚变更为陈厚钢的变更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海军签订《经销合同》、《履约保证金管理细则》、《窜货经营预防及处理公约》、《百年尖庄市场推广协议》,约定陈海军为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年尖庄纪念酒”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在福建省的全渠道经销商,同时上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6月6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海军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陈海军作为“百年尖庄纪念酒”经销商的奖惩制度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陈海军的订货要求按时履行了发货义务。2011年7月1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际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2012年2月2日,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军签订《福建市场2012年度补充协议》,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军就2012年度继续合作进行了约定,且证实了陈海军知悉并同意2011年7月1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军对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2015年8月1日,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将其对陈海军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刚。2015年8月24日,陈刚与陈海军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陈海军与陈刚进行最终的结算,陈海军确认欠货款1750000元,并承诺了归还期限,约定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3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还款250000元,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照违约金额的日利息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5年10月,陈刚更名为陈厚钢。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君之韵酒业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2011年6月6日四川宜宾玉鑫酒业有限公司与陈海军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2月2日四川佳品弘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海军签订的《福建市场2012年度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均出现了君之韵酒业,陈海军系君之韵酒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未盖公章,君之韵酒业事后也并未追认,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君之韵酒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可以确认本案与君之韵酒业无关,原告要求君之韵酒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每日承担万分之二的约定,而且约定违约金本身就是弥补当事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每月2%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关于被告陈海军欠款数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陈海军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被告陈海军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陈海军主张的欠款本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厚钢支付货款1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二,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17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厚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33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