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王希与天宁区红梅金麟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天宁区红梅金麟木业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76号原告:王希,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宁区红梅金麟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用品市场。经营者薛维金,男,1969年8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9********,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公寓**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许敏,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诉被告天宁区红梅金麟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麟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被告金麟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木地板的进口报关单、质检报告、税单、原产地证明、欧洲环保认证等法律文件;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131620元,同时,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已付的131620元的货款。2、由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三倍作为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BOEN地板(纯实木高原栎木,欧洲白橡)。2016年9月中旬,被告将地板送至原告处并派安装人员到场进行了安装。地板安装不久,地板出现大面积的膨胀变形导致地板临接处踢脚线、大理石等破损。发生上述情况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予以反馈,被告经营者虽也到现场查看并确认情况属实,但其后仅派员将地板房间四周的地板予以切割处理。地板变形纯属被告方的原因。此外,BOEN地板作为进口商品,在货物交付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应向原告提供进口商品的进口报关单、质检报告、税单、原产地证明、欧洲环保认证等法律文件。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证明地板系进口及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金麟木业辩称,1、被告已提交进口报关单、质检报告、税单、原产地证明、欧洲环保认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收到货物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坏是何原因所致,不排除原告照看、管理不善所导致。事后双方已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无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因家庭装修需要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OEN地板(纯实木高原栎木,欧洲白橡),规格为2220*187*20mm;交货期为4个月;被告应提供报关单、质检报告、税单、原产地证明、欧洲环保认证等。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货款金额为131620元。2016年9月中旬,被告将地板送至原告处并派安装人员到场进行了安装。地板安装不久,地板出现大面积的膨胀变形导致地板临接处踢脚线、大理石等破损。发生上述情况后,原告向被告予以反馈,被告经营者到现场查看情况,并派员将地板房间四周的地板予以切割处理。2016年11月10日,上海柏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赋公司,被告称其系代理经销柏赋公司的产品)向原告出具信件一份,载明:经过我们现场的勘查了解及工厂反馈咨询后基本确定还是因木材的自然膨胀引起的,这与当时铺装地板时、铺装后的环境温湿度、铺装的特殊性(踢脚线较薄、大理石与地板接缝小使得伸缩缝预留小),及我们没有事先告知如何正确使用等都有关系,从而导致目前地板变形的情况。为此,公司做出以下处理方案:1、免费给您重新铺设一遍地板,更换变形严重地板。2、因地板膨胀所导致您家里其他产品的损坏,一次性给予13000元的赔偿。3、地板重新铺装后,请参照《BOEN客户服务手册》指导的正确方式使用和保养维护地板,我们会定期做跟踪回访。2016年11月5日因涉案地板变形导致原告木门、踢脚线损坏,原告采购踢脚线、木门等花费13000元左右。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3000元。被告据此认为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亦接受其支付的赔偿款13000元。原告陈述由于涉案地板变形导致原告木门、踢脚线损坏需进行维修,恰恰能证明被告所提供和安装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瑕疵,对于被告转账的13000元,是由于被告知道原告存在这些损失,主动承担了已发生的木门和石材的相关损失,并不代表双方就纠纷达成了一次性的处理意见。审理中,被告提供:1、检验报告;2、原产地证明的中文翻译件;3、FSC的环保认证中文翻译;4、上海星饰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饰居公司,被告称系柏赋公司下属公司),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5、进口货物报关单。原告经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地板进口商为星饰居公司,但该检验报告委托检验的单位是柏赋公司。原、被告合同订立于2016年5月7日,该报告送检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地板与该检验报告最起码不属于同一批次。另外,原告向被告所购的地板规格型号是2220*187*20毫米,而该检验报告地板的规格为2220*137*20毫米。综上,该检验报告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涉案地板无关联性。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证。另外,该原产地证明对于货品的描述与被告提供的报关单的内容无法一一对应,主要体现在货物的名称两者无法匹配。3、FSC认证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亦未形成于中国境内。FSC本身不属于环保认证。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根据原被告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承诺在货物交付时提供税单。5、根据该报关单的明细,无法与原、被告买卖的地板予以对应,因此,该报关单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星饰居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税单的义务,且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税单涉嫌商业机密。故原告认为对于该地板是否属于纯进口的存在疑问,被告有义务证明该地板是进口的,否则推定被告所提供的地板在来源上有瑕疵。另外,被告所提供的质检报告明显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不符,最起码不是同一批次的,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地板本身的欧洲环保认证。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地板质量、环保等方面存在问题,现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说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欺诈了原告。审理中,被告陈述针对检测报告,并不是每一年每个产品都要送检,一般检测的时候也是抽取部分产品来检测。至于定销单中写进的内容,被告已经尽其所能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另外,双方所约定购买的是木地板,不是说一定要提交这些文件,现在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被告所售木地板是不合格产品,同时,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也就所谓原告损失做出了处理,而且原告也认可已经收到被告的13000元的补偿金。再次,对于原告所谓的损失及其后面的停工损失,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所称被告属于欺诈,亦没有证据证明。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与上海相关公司及上海相关公司与国外生产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向上海洋山港海关调查申请,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亦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定/销货单、销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家庭装修需要向被告购买木地板,双方签订的定/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等,均属于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和服务。原告家中地板在安装后短时间内就发生起拱变形情况,且双方定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提供进口报关单、质检报告、税单、原产地证明、欧洲环保认证等法律文件,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木地板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进口木地板。故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过程中存在有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进行商品销售及经营者有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地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货款,并按货款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和解,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该方案,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型号规格与涉案地板不同,且委托日期检验日期早于本案原告订货日期;原产地证明未能提供原件且不符合法定形式,原产地证明对于货品的描述亦与被告提供的报关单的内容无法对应;FSC证书未提供原件且不符合法定形式,亦不属于环保认证范畴;报关单未提供原件,且明细无法与原、被告买卖的地板予以对应;星饰居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与星饰居公司、柏赋公司关系及与本案的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地板为进口木地板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红梅金麟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希货款131620元并支付赔偿金381860元,共计513480元。二、驳回王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11785元,由天宁区红梅金麟木业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吉娜上诉须知附录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