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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文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文刚,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文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金文刚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奇瑞牌小型轿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白音塔拉农场六分场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广场西约200米处时,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手推车撞倒后又将一名行人张某撞伤。经检验,被告人金文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mg/100ml。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文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人张某、佟某、石某、吴某、白某、王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文刚的供述,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理化)字[2016]W09号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文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文刚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文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文刚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文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文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