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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晨宝与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宝,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27号原告:周晨宝,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99号201-202室。法定代表人:梁亦建,执行董事。被告:梁亦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周晨宝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梁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信公司、梁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和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2、判令海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3、判令梁亦建对海信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0日、2013年4月18日,周晨宝与海信公司、梁亦建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海信公司向周晨宝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梁亦建对上述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将上述两次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与2016年4月18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又届满后,周晨宝与海信公司、梁亦建又续订了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100000元的借期分别又延长至2017年12月15日止和2019年2月27日止。借款协议续订后,海信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周晨宝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周晨宝诉至法院。海信公司、梁亦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周晨宝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⑴《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6日,双方续订了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海信公司向周晨宝借款50000元,借期三年(可提前支取),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梁亦建愿意向周晨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协议中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海信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清偿义务,周晨宝有权直接要求梁亦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款于2011年12月20日拆借入,于2014年12月16日到期换单。⑵《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2月28日,双方续订第二份《借款协议》,海信公司向周晨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可提前支取),即从2016年2月28日起于2019年2月27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15‰,该借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梁亦建愿意向周晨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协议中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海信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清偿义务,周晨宝有权直接要求梁亦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款于2013年4月18日借入,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换单。⑶兴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海信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没有再支付和归还。对周晨宝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周晨宝与海信公司、梁亦建三方续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海信公司向周晨宝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可提前支取),即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1.5%,该借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梁亦建愿意向周晨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协议中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海信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清偿义务,周晨宝有权直接要求梁亦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海信公司出具一张《收据》交给周晨宝持有,并注明借款系2011年12月30日拆借入,2014年12月16日到期换单,第一次付利息为2015年1月10日。梁亦建在该《收据》上盖上印鉴。2016年2月28日,周晨宝与海信公司、梁亦建三方又续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海信公司向周晨宝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可提前支取),即从2016年2月28日起于2019年2月27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15%,该借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梁亦建愿意向周晨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协议中海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海信公司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清偿义务,周晨宝有权直接要求梁亦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海信公司出具一张《收据》交给周晨宝持有,并注明借款系2013年4月18日借入,2016年2月28日到期换单,第一次付利息为2016年3月10日。梁亦建在该《收据》上盖上印鉴。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续签后,海信公司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止,之后利息和本金均再未支付。为此,周晨宝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海信公司向周晨宝借款100000元,有周晨宝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单予以证实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海信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晨宝要求解除两份《借款协议》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两份借款协议解除后,根据协议的性质,周晨宝仍有权向海信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利息和归还本金。周晨宝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梁亦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海信公司追偿。海信公司、梁亦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周晨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晨宝与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二、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晨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三、梁亦建对第二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5元,由福建省南平市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亦建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旺人民陪审员  陈秀日人民陪审员  傅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