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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向登贵与向德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登贵,向德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608号原告:向登贵,男,生于1959年8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一般代理),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德轩,男,生于1949年3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乃庆(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登贵诉被告向德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登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向德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登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27.16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7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7天=1360.00元,护理费28305.00元÷365天×60天=4652.88元,误工费28305.00元÷365天×120天=9305.75元,残疾赔偿金11844.00×13年=1539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鉴定检查费630.00元,合计52927.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在红二线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伤后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复查,12月23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建始县交警队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向德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议,州公安局交警部门维持了县交警队的认定。原告受伤后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期,被告未购买机动车法定险,致使原告伤后无法获取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按照《责任认定书》中划定的责任承担赔偿。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被告向德轩辩称:1、根据事故现场录像和在场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在人行道行走时看见被告路过,突然横穿公路引发事故,交警部门所划责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阳卫生院和建始县人民医院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共计12600.00元,且原告所作与事故无关检查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6日起入院治疗12天未查出胸腔部位有疼痛征象。同年9月1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结论显示原告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肋骨骨折和伤残赔偿的所有费用。3、原告在事故后当日检查结果与出院后三个月做法医鉴定时检查结果大大不同,原因不排除原告出院后再次受到伤害造成。且根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的定残标准与检查结果也达不到十级伤残。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法律依据不足,且与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除已给付的费用外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二线由官店方向向花坪方向行驶至红二线44km处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建始县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至该院救治,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00.00元,原告在建始县卫生院的医疗费未结算。当日12时,原告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脑震荡、直肠癌术后。当月23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腹部软组织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卧床休息;3、每月复查头颅CT、胸部CT;4、不适随诊。”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4721.33元,其中,被告支付119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821.33元。2016年9月18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此后,原告向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10月20日,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6)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336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伤残十级,其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均自2016年9月6日原告受伤时起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630.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服,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此后,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当庭撤回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另查明,本案被告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卫生院救治时花费的救护车费用1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由被告预付了600.00元。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医疗费双方自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照料原告并给原告提供生活共7天。本院认为,原告向登贵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可依法获得赔偿。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对该认定申请复核,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举证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21.3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9305.75元(28305.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652.88元(28305.00元÷365天×60天),原告是依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的误工、护理期计算的,被告开庭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397.20元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被告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肋骨骨折的客观事实存在,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根据相关评定规范评定的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评定的依据,结合原告本人身体的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的期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予扣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4110.04元(28305.00元÷365天×53天);3、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17天×80元/天),被告在护理原告期间给原告提供了伙食费用,该期间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0(10天×80元/天);4、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元;5、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年龄较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没有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6、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560.00元、鉴定检查费63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是根据相关评定规范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限,有评定的依据,但原告未提交具体营养开支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0元(60天×1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127.12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19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应支付的赔偿费为21227.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德轩赔偿原告向登贵人民币33127.12元(执行时被告向德轩已支付的医疗费11900.00元应予扣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向登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向德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廖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