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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怀芝与樊小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怀芝,樊小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454号原告:贺怀芝,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小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负责人:吴法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莹,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贺怀芝与被告樊小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暂计2万元;2、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樊小花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沿聊城市开发区光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其车右后轮将在其右侧顺行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左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聊城市公安交警开发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樊小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有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9329.01元。被告樊小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车主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信达保险对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为服务业人员;对证据中护理人张景新、贺怀凤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营业执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有异议,认为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调查时,护理人为伤者的儿子魏庆彤,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并未年检不属于合法的证据,贺怀凤也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中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其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樊小花的质证意见同信达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规定的人数及实际参与护理的人员来确定,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与本案中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该证据亦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小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出院后检查费用438.1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治疗,避免过多下床活动;2、活血消肿药物继用一月;3、加强营养;4、半月后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如有异常,随时骨科门诊复查。故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按27947.3计算,由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按93.18元计算。误工费为13977元(150天×93.18元/日=13977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准。其护理人员张景新的护理标准应按照其工作性质按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每天160.69元计算为14462.10元(31天×160.69元/日+59天×160.69元/日=14462.10元);护理人员贺怀凤在蒋官屯街道办事处前屯从事数控机床加工工作,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按93.18元计算为2888.58元(31天×93.18元/日=2888.58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7350.68元(14462.10元+2888.58元=17350.6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31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日×31日=93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60日及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60日×30元=18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按500元计算,由被告信达保险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按2900元计算由被告樊小花赔付。被告樊小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原告无异议,依法应予返还给被告樊小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怀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827.68元。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怀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77.3元。三、限被告樊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偿原告贺怀芝鉴定费2900元。四、限原告贺怀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返还被告樊小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五、驳回原告贺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樊小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