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艳英与刘凤华、朱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英,朱清杰,刘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698号原告:张艳英,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杰,现住榆树市。被告:刘凤华,现住榆树市。原告张艳英与被告朱清杰、刘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英及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告朱清杰、刘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通过任凤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并以清华帝景小区住宅和环城乡平安村孟花屯的院落作抵押,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31日还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清杰辩称,我们欠款是事实,但本金是500,000.00元,不是750,000.00元,另有250,000.00元是按月利5分算的利息,我们已还利息125,000.00元,现在我们不能立即还款,只能做还款计划。被告刘凤华答辩同朱清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0日,二被告通过任凤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月利5分,在2016年8月20日还款,并以清华帝景小区住宅和环城乡平安村孟花屯的院落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出具借据一枚。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375,00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125,000.00元,此时被告同原告又签订借款2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此期间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25,000.00元,这样此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分,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款100,0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的自认和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和出具的借据证实,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债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除法律规定,对已给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不超除年利率36%,已超出部分抵充借期内不足的利息。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保护。利息应从2017年3月2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杰、刘凤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艳英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约定借期内利息100,000.00元(以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金5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清杰、刘凤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清杰、刘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