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建华蟹业有限公司与胡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建华蟹业有限公司,胡立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135号原告苏州市建华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大闸蟹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鲍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珍,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佐,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建华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胡立珍、苏州微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微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建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鲍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胡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诉称,2015年6月,其法定代表人鲍建华与被告胡立珍、案外人郭彩军成立苏州微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胡立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其公司出产的螃蟹。后苏州微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再经营,被告胡立珍负责销售的蟹卡在蟹云系统上尚有已售出未提货的蟹卡393张,计货款129380元,该款已由购买蟹卡的客户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立珍,但胡立珍仅支付其9036元,余款120344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货款12034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7835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立珍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建华于2016年7月4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条双方确认2015年售出的未提货的蟹卡213张由其自行处理,剩余蟹卡8677张全部返还给鲍建华,第五条中约定说明剩余213张已卖出未提货蟹卡,如果至原告处提货其就将相应蟹款支付给原告,如果至别处提货就支付给别处蟹农,在别处提货的如果有质量问题由别处蟹农负责。原告现在提出的货款及利息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鲍建华(甲方)与被告胡立珍(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有:甲、乙双方及郭彩军合作成立苏州微米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由甲方出资经营费用,乙方负责具体经营事项。因合作有分歧,为妥善解决,双方经平等协商确认,2015年卖出去的蟹卡未提货的有213张,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剩余的蟹卡8677张,2016年7月6日前全部返还给甲方;蟹云提货系统归甲方使用,2016年度费用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卖出的213张蟹卡,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可以使用蟹云系统,蟹卡发货如果乙方找的其他渠道发货,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及赔偿由乙方自行负责。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诉争的蟹云系统中由被告胡立珍售出未提货的蟹卡尚有266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结算价格货款共计78353元,上述蟹卡提货时供货方均指向原告,消费者购买蟹卡的款项由被告胡立珍收取,蟹卡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其不懂蟹云系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其在协议中确认已售出未提货的蟹卡有213张,但其使用蟹云系统后方发现已售出未提货的蟹卡并非协议载明的数字,协议签订后,通过其发货的蟹卡货款被告已结清,剩余的266张已售出未提货的蟹卡,供货方指向其,相应货款理应由其收取。被告称,2015年10月其带着蟹卡参加展会,将其中180张卡预先开卡以方便销售给客户,在蟹云系统上显示为开卡状态,但该180张蟹卡并未实际售出,后该180张蟹卡与库存混同,均退还给了原告处。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将被告退还的8677张蟹卡当庭提供由被告区分被告所称的180张蟹卡,被告称其开卡时未作记录,无法区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蟹云系统图片等证据、本院调取的蟹云系统统计明细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蟹云系统中被告售出未提货的266张蟹卡法律性质上属于无记名证券,兼具流通性与无因性,可随交付而有效的转让其上载明的权利,且原、被告亦确认上述蟹卡的供货方排除了除原告外的其他主体,故原、被告双方就上述266张蟹卡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价格将蟹卡货款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其中180张蟹卡并未实际售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从原告收回的8677张蟹卡中明确区分出该180张蟹卡,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7835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建华蟹业有限公司蟹卡货款人民币78353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0元,由被告胡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巍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