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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091潘金喜与梁镇、梁云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喜,梁镇,梁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091号原告潘金喜,男,,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静、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镇,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梁云忠,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金喜与被执行人梁镇、梁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润少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梁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喜借款本金38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3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云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5元由被告梁镇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梁镇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少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