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荣广兴、王荣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广兴,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285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该公司职工。被告:荣广兴。被告:王荣侠。被告:荣佑乐。被告:荣广义。被告:英江梅。被告:王庆银。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荣广兴、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广兴、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荣广兴偿还借款本金46466元及利息19221.18元,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执行;2.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广兴于2014年7月28日在我行借款4.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为11.5‰,由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提供担保,该贷款现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均未偿还。荣广兴、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未提供答辩。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荣广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5.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荣广兴与原告签订(临沭联社古龙岗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荣广兴向原告借48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换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由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为被告荣广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荣广兴存款账号62×××82发放贷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荣广兴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8466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利息17221.18元,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未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永森变更为荣庆东。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广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荣广兴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荣广兴对所欠借款本金18466元及利息17221.18元应当偿还。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广兴追偿。被告荣广兴、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66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21日前利息为17221.18元,自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广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荣广兴、王荣侠、荣佑乐、荣广义、英江梅、王庆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保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