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俊生与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生,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558号原告吴俊生,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宝山,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俊生与被告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生、被告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农资款5000元,利息4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本利合计9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以5000元为本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我处多次赊购种子、化肥。2013年1月7日,我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尾欠96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到期后给付4600元,尾欠5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宝山辩称,2013年1月7日,我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9600元。2014年4月24日偿还原告4600元,尾欠5000元。现在没有钱,只能秋后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9600元,由被告出具尾欠96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2月份还款,如不按期还款每超一个月加收3%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偿还原告600元,2014年4月24日偿还4000元,尾欠计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期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尾欠5000元农资款,提交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600元欠据原件一枚,被告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4600元,与原告陈述一致,且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欠据背面的记录相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到期不还,以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俊生农资款5000元,利息4000元(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计40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本息合计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