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傅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傅修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18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858106068G,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中路215号工行大楼。负责人:陈炳桂,行长。被告:傅修春,男,1972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与被告傅修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行经本院通知,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82815,22)?)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javascript:SLC(94882,0)?)》第二条(?javascript:SLC(94882,2)?)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82815,20)?)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