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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立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立超,绰号“黑鬼”,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2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2016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立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立超及其辩护律师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至8日期间,陈某先后四次打电话向江立超分别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方式购买150元或200元不等金额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一起到刘某的出租屋内吸食。2016年11月8日,张某分别在上午和下午两次打电话给江立超送300元“冰毒”到刘某出租屋内一起吸食。后通过支付宝将300元转给江立超。2016年11月8日,刘某让江立超送150元的“冰毒”到其出租屋后与江立超、张某、陈某一起吸食。两天后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方式付款。2016年8月至11月间邓某先后六次打电话给江立超,分别在南郊五公里百世汇通快递点对面出租屋楼下、韶关冶炼厂2号门前、南郊八公里小张商店旁的路口以100元现金购买“冰毒”。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立超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亦承认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辩称其只在2016年11月6日贩卖过毒品给陈某。江立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立超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的次数以及数量有异议。二、贩毒者跟购买毒品者都是吸毒人员,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三、根据本案情形及被告人庭审中的表现,可认定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四、邓某讲述向江立超购买毒品的次数没有说明具体时间,但11月15日陈述9月28日的事情却十分清晰明确,时间相差过长,作为长时间吸毒人员来讲,是不符合常理的,认定邓某其他陈述方面是存在问题的。五、陈某、刘某、张某向江立超购买毒品,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张某是在江立超所在公司工作的,两者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认定江立超贩卖毒品给张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至8日期间,陈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共计四次向江立超购买“冰毒”,每次均由江立超将“冰毒”带到以刘某名义承租的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东坝村百世汇通收发点对面出租屋203房内交给陈某然后一起吸食,每次陈某向江立超支付150元或200元不等金额。2016年11月8日,张某分别在上午和下午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向江立超购买“冰毒”,由江立超将“冰毒”带到刘某的上述出租屋后一起吸食。张某共向江立超支付300元毒资。2016年11月8日,刘某让江立超送150元的“冰毒”到其出租屋后与江立超、张某、陈某一起吸食。两天后通过支付宝支付100元给江立超、余款50元则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江立超。2016年8月至11月间邓某先后六次打电话给江立超,分别在南郊五公里百世汇通快递点对面出租屋楼下、韶关冶炼厂2号门前、南郊八公里小张商店旁的路口以100元现金向江立超购买“冰毒”。2016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冶炼厂二号门对面的公交车站将江立超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储物夹内一蓝色文件袋内查获疑似毒品5小包。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该6小包毒品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证实江立超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动归案。3、被告人江立超的支付宝账号(15×××20)截图、江立超和刘某的支付宝交易截图,证实刘某曾于2016年11月4日、10日分别转账600元、100元给江立超,江立超称此为刘某借给其的钱。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8日从江立超处扣押白色晶状物6包净重2.6克,手机两台。5、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手机和毒品的称量的照片及被告人对其的指认。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江立超于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2月3日刑罚执行完毕。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江立超于2016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调取手机通话记录等,证实江立超于2016年11月8日13时、18时与张某电话联系;2016年11月8日17时、18时与刘某联系;2016年11月4日2时、11月6日1时、11月10日23时与邓某联系;2016年11月4日2时、18时、11月5日20时、11月6日12时、23时、11月8日20时与陈某联系。10、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江立超处扣押的6包白色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江立超。11、刘某的强制措施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5日对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立案,同月24日对刘某刑事拘留。(二)证人证言1、陈某证言我和刘某、江立超、张某四人基本都是AA制出钱,然后让江立超打电话去购买,并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支付,然后江立超将冰毒带来大家一起吸食。叫江立超购买过大概30次毒品。购买的数量不定,价格大概为每克250元、市价为每克300元。2016年11月4日20时许,打电话给江立超购买150元冰毒,支付宝转账100元,当面交易50元,随后和刘某、江立超在刘某出租屋吸食了购买的毒品。2016年11月5日20时许,打电话给江立超购买200元冰毒,微信转账100元,当面交易100元,随后和刘某、江立超在刘某出租屋吸食了购买的毒品。2016年11月6日20时许,打电话给江立超购买150元“冰毒”,微信转账100元,当面交易50元,随后和刘某、江立超在刘某出租屋吸食了购买的毒品。2016年11月8日20时许,给江立超200元去购买“冰毒”,随后其、江立超、张某和刘某在刘某出租屋内吸食了购买的“冰毒”。上述四次向江立超购买“冰毒”,江立超均是将“冰毒”带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东坝村刘某承租的出租屋内交给我的。2、张某证言我向江立超购买过2次毒品。2016年11月8日11时许,打电话给江立超说让他将“冰毒”放在刘某出租屋,钱下次再给。之后就去刘某出租屋内和刘某的一起吸食“冰毒”;当天16时许,打电话说让江立超送一包冰毒到刘某出租屋,钱下次再给。江立超将“冰毒”送到后便离开,独自吸食了约0.2克的“冰毒”。之后通过支付宝将购买冰毒的300元转给了江立超。3、邓某证言我从2016年8月初开始向江立超购买过6、7次毒品“冰毒”。9月28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江立超并约在南郊五公里百世汇通快递点对面出租屋楼下交易了“冰毒”,我支付了100元现金。10月4日或5日下午,我打电话向江立超购买“冰毒”,“黑鬼”将我带到南郊五公里百世汇通快递点对面一出租屋203房,在屋内交易了“冰毒”,我支付了100元现金。10月17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江立超并约在韶关冶炼厂2号门交易了“冰毒”,支付了100元现金。10月28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江立超并约在南郊五公里百世汇通快递点外的路口交易了100元的“冰毒”,我通过微信红包支付。11月8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江立超并约在南郊八公里小张商店旁的路口交易了“冰毒”,支付了100元现金。11月10日21时许,我在南郊九公里韶冶宿舍附近平房内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希望被从重处罚于是向公安机关提供“黑鬼”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邀约“黑鬼”出来。由于“黑鬼”暂时没货,直到23时30分“黑鬼”打电话给其并约在韶冶二号门车站旁交易,随后民警在车站将“黑鬼”抓获。4、刘某证言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东坝村百世汇通收发点对面出租屋203房是以我名义承租的,我容留江立超、陈某、张某等人在我的出租屋吸食毒品。陈某、张某是2014年开始到我出租屋吸食毒品的;江立超是2016年7、8月份开始到我出租屋吸食毒品的。我和江立超、陈某、张某等人都提供过“冰毒”,我们每个人都有制作过吸毒的工具在我的出租屋内。我是向江立超购买“冰毒”的。从2016年8月开始向江立超购买了5、6次“冰毒”,平时用现金或者微信支付,我只记得一次交易情况。2016年11月8日12时许,打电话让江立超送150元“冰毒”到其出租屋,江立超送来后我说先欠数,随后我和江立超、张某、陈某一起吸食了购买的“冰毒”。两天后其微信支付了100元,并给了50元现金给江立超。(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10日22时许被警方抓获时,民警从我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从我摩托车储物箱内的一个蓝色文件袋内查获5小包“冰毒”,6包毒品是我花600元向“神头”购买,当晚我准备将其中1小包“冰毒”免费送给邓某吸食,其余5包供我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给其他人,邓某找我拿过“冰毒”吸食,但是我都没有收钱。我今年曾在刘某的出租屋吸食过3次毒品“冰毒”。其中9月底吸食的“冰毒”是我花费100元向“神头”购买的,11月8日或9日吸食的冰毒由我提供,我和刘某吸食完后,我将“冰毒”放在刘某出租屋。15×××20和186××××3859两个号码为我本人使用,我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均绑定15×××20手机号码。11月4日、10日我支付宝账户分别转入的600元和100元是向刘某借的。(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1)陈某、刘某、张某辨认出江立超。(2)邓某辨认出江立超为“黑鬼”。(3)江立超辨认出刘某、张某、陈某、邓某。(六)、光盘四张,被告人江立超于2016年11月18日、25日分别在拘留所、看守所讯问录像。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江立超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查,证人陈某、刘某、张某、邓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四人均曾在刘某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四名证人证言还分别证实他们因吸食毒品为此向江立超购买毒品,四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江立超贩卖毒品的事实,对江立超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立超本人亦吸食毒品也贩卖毒品,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是以贩养吸,辩护人提出的江立超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江立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但并没有认定江立超贩卖毒品的具体数量,故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江立超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江立超是侦查机关在证人邓某的协助下抓获的,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江立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立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立超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江立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立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人被抓获之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两台(一台为红米品牌的白色外壳手机;一台为苹果4品牌的白色外壳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华明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