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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何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360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头庙路11号。负责人:史耀,职务:副主任。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头庙路**号。负责人:史耀,职务:社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杰、何桂烽,均为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钟韦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4745-X。负责人:霍育兴,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伟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曙,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何某1,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系第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吴静屏,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洲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大洲经济社)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石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壁街道办)、第三人何某1村民待遇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文杰、何桂烽,被告石壁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华、杨曙,第三人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洲村委会、大洲经济社诉称: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认其具有原告大洲经济社股民资格,责令原告向第三人分配股权,与原告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并补发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份应发的股份分红约5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就第三人上述申请事项作出了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于2005年5月25日与原告大洲村委员会签订了申请入户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第一点明确约定:“由申请人批准入户本村户籍之日起计,50年内,不能享受村的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口粮款分配、口粮田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村民合作医疗保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及所有集体福利待遇)。”当时第三人的监护人何某2对协议书上的内容表示认可并签字。第三人不应具备分配福利待遇的资格,被告在尚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妥当,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壁行决字[2016]1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壁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作出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何某1于2016年6月就原告取消其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享有该村村民待遇并申请裁定原告大洲村委会向第三人发放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社员股东分红款约5万元。被告查明,第三人的父亲何某2,于1976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是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属农业户口。2001年何某2与非农业户籍居民梁宝珊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生育第三人,系政策内生育。第三人于2005年5月27日以出生登记的形式落户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并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村民义务,原告大洲经济社的股份固化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原告大洲村委会根据第三人的监护人何某2于2005年5月25日与原告大洲村委会签订的入户申请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取消了第三人的社员资格并停止发放其2005年至今的股份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等。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未发给第三人的福利待遇和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9223.00元。(二)被告作出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组织有关当事人做调查笔录,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合议,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三)被告作出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于2005年5月27日以出生登记的形式落户大洲村,原告大洲经济社股份固化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第三人属原告大洲经济社成员,应当享有该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的监护人何某2与原告大洲村委会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入户申请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何某1述称:(一)不同意原告方的请求,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二)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签订了入户申请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书有所约定,认为第三人不具有村民资格及享有福利待遇,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应,被告以无效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决定违法,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1于2002年11月2日出生,2005年5月27日入户至其父亲何某2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路。何某2一直享有村民待遇,第三人自入户以来未享受过大洲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一、请求被告纠正原告大洲村委会不给予第三人村民福利待遇的违法行为,确认第三人的村民资格,依法享受村的一切福利待遇;二、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分配股份资格,发放股权证,与其他股民享受同等股份权益;三、请求被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补发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应发的股份分红款约人民币5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当面送达给原告,并向大洲村妇女主任张雪芬、何某2等进行调查。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一、确认第三人何某1大洲经济社股民资格,享有大洲村村民待遇;二、原告向第三人何某1发放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村民待遇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9223.00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日当面送达给第三人,于2016年11月4日当面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5年5月25日,第三人的父亲与原告大洲村委会签订《申请入户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本村男青年与非农业户籍女子结婚,其妻不能入户本村;所生育子女,根据上级有关户籍政策规定,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可申请随父入户本村户籍,但户口只是空挂。由申请人批准入户本村户籍之日起计,50年内,不能享受村的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口粮款分配、口粮田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村民合作医疗保险、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及所有集体福利待遇)。二、如上级有新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出台,则按上级新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执行。三、本协议一式两份,村委会、申请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具同等法律效力。”石壁街大洲村股东分配款(包括农业发包收益返还款和股份分配款、征地款):2005年分配款338元/人、2006年分配款1042元/人、2007年分配款3600元/人、2008年分配款2400元/人、2009年分配款19254元/人、2010年分配款2407元/人、2011年分配款5045元/人、2012年分配款3645元/人、2013年分配款2746元/人、2014年分配款11246元/人、2015年分配款5088元/人、2016年1月分配款2412元/人,以上合计592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入户申请协议书;被告石壁街道办提供的行政处理申请书、撤回行政请求申请书、《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大洲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章程》、石壁街大洲村股东分配情况表、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石壁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笔录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三份;第三人何某1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同时,《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被告对其辖区内第三人何某1提出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股份分红等问题有权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户籍登记以及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何某1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自出生就入户原告大洲经济社,户籍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何某1具有原告大洲经济社村民资格和股民资格,享有与原告大洲经济社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要求原告向第三人何某1发放200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村民待遇分配款59223.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第三人的父亲与原告大洲村委会签订的申请入户协议书,已经承诺放弃享受村的一切福利待遇,因此第三人不再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的父亲放弃第三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该申请入户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依据该协议书不给第三人配股及享受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壁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大洲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姜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昆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