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洪星与徐西武、胡永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星,徐西武,胡永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358号原告:刘洪星,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西武,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永焕,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洪星与被告徐西武、胡永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行、被告徐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徐西武因家中生活及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被告徐西武辩称,借原告款项是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我没钱还款。被告胡永焕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徐西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5年7月15日,被告徐西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67元(按本金30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算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040元;按本金20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算至2017年5月18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8827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西武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徐西武欠原告借款利息148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西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焕与被告徐西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胡永焕应与被告徐西武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西武、胡永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86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原告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连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