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与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杜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757号原告:杨某,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杜某,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女,1961年6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2.67元,误工费296元、陪护费3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费200元,合计2368.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和丈夫陈杰去地里干农活,发现自家与被告家相邻耕地一条垄青苗被掳倒了,原告就和陈杰去被告家询问,为此,原告和被告张某发生口角,被告张某打原告一个耳光子,这时被告杜某拿着赶羊的鞭子从他家院里出来,用拳头打了原告脑袋一拳,把原告打到,原告被送到敖汉旗兴隆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232.67元。杜某辩称,我家和原告家是前后院邻居,在转山子两家有耕地相邻,原告说掳的那条垄实际是我家的耕地,是原告家将我家的这条垄的荞麦苗埋上了,我将土扒拉开了。2016年6月6日下午,我圈羊的时候,原告和他丈夫就去我家了,他俩就打我媳妇张某,我是拉架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张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根本就没有打原告,原告和其丈夫在我家把我打了,我住院了,我起诉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法院已经判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兴隆洼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用于证明原告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232.67元。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敖汉旗公安局兴隆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陈杰、杜志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该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家前后院相邻居住,两家在转山子有承包地相邻,曾因地垄边界发生纠纷。2016年6月6日,原告与丈夫陈杰到被告家询问地垄边界之事,原告与被告张秀云发生争执,后被告杜某,陈杰也参与厮打,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兴隆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232.67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所造成相应的损失,二被告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在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打车去医院的交通费50元;原、被告两家因地垄边界发生纠纷,原告没有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到被告家质询,激化矛盾,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打原告,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自伤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二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按比例部分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杨某医疗费1232.67元、误工费197.80元、陪护费2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907.35元的70%,即133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新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