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叶仁勇与叶定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勇,叶定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161号原告:叶仁勇,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洁,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定铁,男,汉族,原住江西省九江县,现去向不明。原告叶仁勇诉被告叶定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定铁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林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定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本金48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同是汕头市××××实验学校的老师。被告多次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并以红利为名承诺每月向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第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投资70000元,投资周期为三个月,每月红利3500元(即按月利率5%计算),协议签订后,他于当天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交付现金30000元。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投资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投资50000元,每月红利按5%计,他依约于2015年7月24日、8月1日、8月29日转账30000元、6000元、14000元给被告,三次合共50000元。2015年9月3日,他先转账180000元给被告,9月10日双方补签第三份《投资协议》,约定他向被告投资180000元,每月红利按5%计。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第四份《投资协议》,约定他向被告投资100000元,每月红利按5%计,他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2月11日、2月20日、3月3日、3月7日转账15000元、10000元、600元、2800元、30000元,转账共计58400元,剩下41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3日,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他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共计18笔,总金额计83200元。综上,被告共收到他款项共483200元。虽然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但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他因资金困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叶仁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2份、证明1份,据以证明其自2014年8月至今受聘于汕头市××××实验学校,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实验学校;4、投资协议4份,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其依次向被告投资70000元、5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每月红利按5%计,共计投资40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个人活期明细3页,据以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和2015年7月24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72)转账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98)40000元、3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6张;7、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打印件24张;证据6-7据以证明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29)转账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98)共计215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98)共126600元,总计转账341600元。被告叶定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真实性可予认定,并能与第二、第三份《投资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根据二份《投资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协议上载明的投资数额。原告称其根据第一份《投资协议》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0000元,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从原告已按第二、第三份《投资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投资额的实际看,若原告欠交第一份投资协议约定数额,被告应提出异议,不可能继续履行第二、第三份《投资协议》,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第一份投资协议红利4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四份《投资协议》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16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打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校对,打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给被告358400元,并收取被告红利4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原告叶仁勇与被告叶定铁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投资70000元,投资周期为三个月(一个季度),每月红利共计三仟伍佰元整(每壹万元年红利六仟元计算)按月打入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29),第一季度不能撤出本金,从第四个月起可以随时撤出本金但未满三个月(一个季度)则本周期无红利。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投资周期为三个月,并约定以3个月为一个投资周期,期限未满撤回出资则该周期没有红利。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和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原告分期收到被告一年红利共计42000元。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投资伍万元整,投资周期为一年,每月红利共计贰仟伍佰元整。(每壹万元月红利五百元计算)按月打入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29)。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8月1日、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6000元、14000元给被告,三次合共50000元。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投资壹拾捌万元整整,投资周期为一年,每月红利共计玖仟元整。(每壹万元月红利五百元计算)按月打入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29)。原告于2015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给被告。2016年1月8日,双方签订第四份《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投资壹拾万元整,投资周期为一年,每月红利共计5000元。(每壹万元月红利五百元计算)按月打入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62×××29)。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2016年2月11日、2月20日、3月4日、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600元、2800元、30000元给被告,五次合共58400元。综上,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共计358400元。原告因资金困难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投资项目、双方风险负担等内容,原告也没有取得与其出资相符的财产性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依照投资协议对原告的出资进行管理等行为,该协议不具有投资属性,故双方的关系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3200元,因部分缺乏证据,应按本院查明认定的数额358400元确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可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根据第一份《投资协议》,按月利率5%收取被告红利42000元,由于约定红利按月利率5%计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鉴于已履行,可按年利率36%计,利息为14400元,超过的27600元可抵作应付还原告的利息。被告叶定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定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叶仁勇借款35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但应扣除已收取的超过保护范围的27600元)。二、驳回原告叶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8元,公告费600元,共9148元,由被告叶定铁负担6676元,由原告叶仁勇负担2472元。原告叶仁勇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