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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道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880号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虎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84248687A。法定代表人:陈定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宏,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宏声花园8幢8、9、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09294631E。法定代表人:廖显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翊,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道学,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宏建公司申请,又追加了案外人周道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飞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树宏、赵丹,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翊、曾林,第三人周道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16308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的律师费116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剑山天赐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项目的预拌砼,每月25日结算当月预拌砼用量及金额,所有货款应在第三层浇筑完成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砼,但被告经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已供货完毕,第三层浇筑也早已完成,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剩余货款2916308元并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建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道学。第三人周道学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和案外人何光林与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是第三人、案外人何光林、案外人钱昌模实际施工。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宏建公司与案外人重庆深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璧山“天赐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天赐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深烈公司。2014年3月9日,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薛佑权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飞强公司签订了1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落款处有薛佑权签名同时加盖带有“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砼,用于“金剑山天赐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合同约定了预拌砼的单价,每月25日被告指定案外人何应炳就砼供应量及欠款金额对账结算,被告连续10日不使用原告的预拌砼则视为该项目预拌砼供应完毕,被告需在10日内付清原告货款;如被告不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应以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并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14年6月13日,被告宏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宏建公司承包建设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山温泉园区内。2014年7月20日,被告宏建公司与第三人周道学签订了1份《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全面负责履行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自行筹措项目所需资金、自负盈亏,被告收取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第三人不得擅自以被告的名义与业主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第三人不得以原告的名义签订材料、设备的采购合同等。2014年10月22日,何应炳与原告就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当期预拌砼供应量、产生的货款和期末欠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形成9张对账单。2014年11月3日,何应炳与原告就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的预拌砼供应量、产生的货款、已付货款和期末欠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形成了1张对账单。2015年4月1日,何应炳与原告就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当期预拌砼供应量、产生的货款、已付货款和期末欠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形成了4张对账单。2015年5月7日,何应炳与原告就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当期预拌砼供应量、产生的货款和期末欠款进行了对账结算。2015年7月27日,何应炳与原告就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的当期预拌砼供应量、产生的货款、已付货款和期末欠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形成了2张对账单。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3日,原告又陆续供应了预拌砼,仍由何应炳在送货单上签收。截止2015年7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预拌砼,共产生货款5370393元。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买方陆续支付了货款250万元(其中有30万元由第三人支付,其余由被告支付)。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原告的货款有2870393元未受偿。此外,原、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在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前应经开建。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6652元。以上事实,有《璧山“天赐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1份、《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内部承包协议》1份、对账单19张、送货单71张、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宏建公司在案外人重庆金谷(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天赐金剑山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二期工程,随即又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周道学,因此第三人是以被告“内部承包人”的名义负责承建涉案工程。被告辩称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第三人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飞强公司知晓,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薛佑权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并且预拌砼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带有被告名称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薛佑权有权利代表被告宏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薛佑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又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和发包人是在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预拌砼买卖合同在2014年3月签订,以此为由质疑预拌砼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被告和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前,涉案工程已经在施工,并且被告在2014年2月还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这就合理地说明了为什么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前预拌砼供应合同已经签订,原告已经在供应涉案工程的预拌砼。买卖双方首次对账是在2014年10月,就对账之前产生的货款都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和第三人都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宏建公司要求对预拌砼买卖合同上被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其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间的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5年7月23日,根据预拌砼买卖合同的约定,至2015年8月2日视为预拌砼供应完毕,被告应在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货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除付清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70393元,并以287039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166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3元,减半收取15531.5元,由被告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成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