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伟强与卢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强,卢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73号原告:郭伟强,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卢湛波,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郭伟强诉被告卢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湛波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湛波向原告郭伟强归还借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2、要求被告卢湛波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3、要求被告卢湛波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湛波于2015年10月20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郭伟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伟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伟强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郭伟强与被告卢湛波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卢湛波半年内全数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到期后原告郭伟强多次要求被告卢湛波归还借款。被告卢湛波均以各种借口拖欠,直至失去联系。原告郭伟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为盼。被告卢湛波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原告郭伟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14日的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卢湛波以房屋装修、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郭伟强借款每次5000元,共借款15000元,有被告卢湛波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约定半年内全数还清借款,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卢湛波每月支付以利率2%/月计算的利息。原告郭伟强分次依约给付被告卢湛波共15000元现金。被告共归还了1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郭伟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郭伟强诉请要求被告卢湛波偿还借款15000元,有被告卢湛波亲笔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据、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郭伟强有权要求被告陈卢湛波归还借款15000元。卢湛波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卢湛波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湛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湛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强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卢湛波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武衡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人民陪审员 黄小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