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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8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红涛与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涛,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479号原告:陈红涛,男,汉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昌吉市。被告:郭小平,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尼勒克县。原告陈红涛与被告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134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电话费、材料费等1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郭小平与原告电话联系,从原告处借款51340元,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借款,且躲着原告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小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被告郭小平经与原告陈红涛电话联系借款事宜,原告陈红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昌吉支行向被告郭小平汇款51340元,后原告陈红涛多次向被告郭小平催要,被告郭小平未能偿还该借款。目前为止,被告郭小平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涛与被告郭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款合同自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时即生效,故被告郭小平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双方未约定相应利息,故对原告陈红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它索款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交通费票据合计375元,其它未有相应证据,故对交通费损失37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红涛支付借款本金51340元及交通费损失375元,合计51715元;二、驳回原告陈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郭小平负担549元,原告陈红涛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高永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