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段恒发、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胜秀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胜秀,段恒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文竹东街2号(翠竹馨座标1幢1单元28楼2号)。法定代表人:姜勤,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胜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恒发,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胜秀、段恒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胜秀诉请上诉人绵阳市凯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恒发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唐胜秀住所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辖区,且原审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故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4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欢书 记 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