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妙英、汤士龙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妙英,汤士龙,徐银娥,汤慧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217号原告:张妙英,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汤士龙,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徐银娥,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汤慧敏,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09002515788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文化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施海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超,男,住杭州市萧山区,经济管理和劳动保障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狄卿,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妙英、汤士龙、徐银娥、汤慧敏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士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伟、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超及徐狄卿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曾申请庭外协商及审限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均予准许,并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妙英、汤士龙、徐银娥、汤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方签订的《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第四项第二款给付原告方安置房建筑面积350㎡(暂估值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妙英系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xx社区非农xx组xx户常住人口,汤士龙系张妙英之子;徐银娥因与汤士龙婚嫁,户口于1998年3月16日由浙江省xx县xx镇四村迁入xx社区;汤慧敏系汤士龙与徐银娥之女,于1998年3月16日在xx社区申报户口。2012年9月,被告推行城中村改造政策,将xx社区整村征收拆迁。四原告作为城厢街道xx村常住居民,该家庭户被列为拆迁范围。同年9月19日,经被告派遣的拆迁小组人员详解政策及保证拆迁待遇的情况下,汤士龙以户主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了安置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及安置面积;该协议第四项安置及面积中也明确,乙方安置人数为5人,安置房建筑面积为350㎡等内容。嗣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内容向四原告给付过渡费、搬家费、其他补贴等拆迁补偿利益。2016年10月20日,原告方接被告通知对安置房户型进行确认。同年10月底,被告告知原告方因其家庭户属于农嫁居性质,无法按拆迁协议享受安置待遇,只能享受100多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该行为违背了协议中双方真实合意,也不符合萧山区拆迁安置政策精神。原告方认为,一、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书时,原告方已如实提交关于本户中的户口、婚姻及实物分房情况的相应材料,不存在隐瞒被告以期获得相应拆迁面积的事实。关于协议书第四项第四点,该条款实为格式条款,将原告方应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认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条款有效,根据文字内容,原告方的理解是在协议确定的安置面积经公示后发现有虚假的,在该情况下最终的安置面积才以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的审批为准,该《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范本,在文义理解中若产生歧义,应适用对原告方有利的解释。二、关于农嫁居户口性质问题。即使按被告所称“张妙英户口系农嫁居性质”,根据《城厢街道西片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可看出该农嫁居安置140㎡仅限于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即张妙英及其子汤士龙,而徐银娥、汤慧敏亦系原xx村被拆迁房屋的在册家庭常住人口,根据政策也应享受拆迁待遇,且实际上在拆迁过渡期内,四原告均可获得过渡费、补贴及奖励;即使按被告的理解,以农嫁居户口性质套用拆迁,四原告也应享受安置面积350㎡。三、关于案涉协议基础资料的提供责任主体,并不仅在原告方自身,被告作为拆迁人及街道办事处,对拆迁基础材料,一方面需由原告方自行提供,另一方面可依职权向有关部门调取,在对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全面详细了解后,才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在案涉拆迁工作过程中,若存在被告对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还未了解清楚的情况,双方会将协议上的安置面积及人口留为空白,待其整合材料查明后再予填写,这是被告在实际签约过程中的操作方式。此外,被告提交的“非农业户口方情况证明书”,其所载内容是汤士龙继父汤浩祥的房改房享受情况,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而该证明并非原告方向被告提交,原告方有理由相信该证据系被告依职权调取且形成于《协议书》签订之前,不存在在协议签订后才发现原告方存在房改房的情况。同时,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之时,被告已就原告方的户口性质、婚姻情况及房改政策进行了解,即使原告方未主动提交房改证明,被告对该情况也是知晓的,原告方有权享受按照《协议书》确定其享有安置面积350㎡。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厢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双方确实签订了案涉协议,但协议签订时,原告方未向被告明确告知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已享受实物分房的情形。案涉协议事实上是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尤其是关于安置面积的条款,需经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确认原告户的安置面积及相应安置价格,同时需经二次公示才能生效;另外,根据协议及萧山区安置人口的政策,在正式安置分房前,如果被拆迁人户人口发生变动,被告也对人口变动进行调整,不针对原告户,也就是说协议上的安置人数及面积并非最终结果。就本案而言,案涉拆迁项目安置房面积尚未进入公示程序,根据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的审批意见,原告户的安置面积为106.4㎡,其中82.4㎡需按成本价购买,剩余24㎡可按优惠价购买。综上,原告户在签订协议时隐瞒家庭安置情况,属于协议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在经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发现后,应以农嫁居的实际情况予以安置,故请求以前述安置价格确认其安置面积为106.4㎡。二、关于原告户的应予安置面积。本案汤士龙不是东湘村的农业户口,不具备独立批地建房的条件。原告方至今仍未提供关于汤士龙父亲的相应户口信息,当时是按农居混杂户并根据其母张妙英的农业户口核算,后来了解到其父为居民户口,其母就算农嫁居,故认定农嫁居。这时户口安置性质变化,即农居混杂户视为农业户口,整户都按农业户口安置,因而才有350㎡,若按农嫁居安置,整户只有140㎡。此外,按照《实施细则》,若以汤士龙及其妻、女儿安置,均不符合安置条件,故追溯至张妙英这一辈,属于农嫁居,按户可享受照顾安置面积140㎡;后来了解到汤士龙的父亲曾享受过实物分房和货币分房,故需在该面积中扣减相应份额,经最终核定面积为106.4㎡。三、关于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任。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并不是说房改证明或相应是否享受过货币或实物分房的材料及调查工作全由被告完成,被告向有关部门进行调取是为了方便被拆迁人。就本案而言,被告仅向萧山区房改办公室调取购买房改优惠房的相关情况,事实上原告方也是向相关单位要求出具证明,也能说明责任主体在于原告方;本案系原告方未向被告如实陈述农嫁居及享受过实物分房等情况,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被告方有权予以纠正,且应经过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并以审批为准。此外,被告所提交“非农业户口方情况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并不代表被告在签约前就已取得该证明书,且案涉拆迁项目于2012年9月签订,不可能提早2年半的时间就要求或依职权调取汤浩祥的情况证明,显然该证明由原告持有并于协议签订之后提交。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妙英系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xx社区非农xx组xx户常住人口,汤士龙系张妙英之子;徐银娥因与汤士龙婚嫁,于1998年3月16日由浙江省xx县xx镇xx村迁入xx社区;汤慧敏系汤士龙与徐银娥之女,于1998年3月16日在xx社区申报户口。2012年9月,被告推行城中村改造政策,将xx社区整村征收拆迁,四原告家庭户被列为拆迁范围。同年9月19日,汤士龙以户主身份(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拆迁补偿及奖励合计157万元,实行自行过渡;第四项安置及面积约定乙方安置人数5人,安置房建筑面积350㎡(其中优惠价240㎡,成本价110㎡)。经乙方自行选择确定安置户型140㎡二套,70㎡一套。安置期间遇正常人口增加(出生、婚嫁等)可按规定计入安置人口;本协议所确定的安置面积,需经两次公示,若公示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甲方应按规定予以纠正,最终以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等内容。嗣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方给付了过渡费、搬家费等。2016年10月20日,原告方接被告通知对安置房户型进行确认。同年10月底,原告方被告知因其家庭户属于农嫁居性质,无法按协议享受安置待遇等。汤士龙曾向被告信访,被告答复表示“信访人户现在只能按照农嫁居户进行安置确认”等。2017年3月,经萧山区城厢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请示,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核认定“汤士龙户总安置面积(高层)为140-(48÷2×1.4)=106.4㎡”等。因案涉争议,原告方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汤士龙为非农户口,其父汤浩祥为居民户口,原系上海铁路局杭州站职工,其于2003年4月(与张妙英登记结婚之后)已享受包括实物分房48㎡及货币补贴22㎡在内的住房安置政策。再查明,被告方于2012年发布《实施细则》,其中规定“安置对象为在拆迁范围内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对象”、“安置人口按实施拆迁或申请购房时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在册常住人口计算,征地就地农转非人员视为农业人口”、“农嫁居人员列入照顾安置,农嫁居人员因历史原因户口未迁出,且居住在原籍地,农嫁居人员的配偶在未享受过房改政策或农村建房政策的前提下,农嫁居人员及其子女一次性照顾安置140㎡;农嫁居人员的配偶享受过实物分房的,农嫁居人员不再安置,其子女一次性照顾安置70㎡”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户口簿、协议及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对汤士龙户安置面积审核认定的请示、《实施细则》及非农业户口方情况证明书,以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依据前述实施细则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形下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不持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仅对其中面积相关条款的效力及适用等产生争议。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即案涉协议中面积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告方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及安置面积变更是否符合约定等问题。原告方主张“第四项第四点因格式条款无效,应适用对其有利的解释”及“被告是在对被拆迁人的情况进行全面详细了解后才会签订协议”等,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安置期间遇正常人口增加(出生、婚嫁等)可按规定计入安置人口,且安置面积最终以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审批为准,可说明协议第四项第二点约定的安置人口及面积系初步而非最终结果,安置面积应经有权机关最终审核确定。同时,协议所涉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即被告方发布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对拆迁户应提供的资料作了明确,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方提供了汤浩祥的居民户口性质以及其已享受过包括实物分房及货币补贴在内的住房安置政策的相关材料,也未明确告知对拆迁安置将会产生影响的前述情形,被告方有权予以纠正;至于原告方关于“其有理由相信证明书系被告依职权调取且形成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前,不存在在协议签订后才发现原告方存在房改房情况”的主张,本案被告所提交“非农业户口方情况证明书”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但并不代表被告在签约前就已取得该证明书,且案涉拆迁协议于2012年9月签订,按原告方的主张,被告方在拆迁开始之前就要求或依职权调取该证明书亦不合常理,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此外,《实施细则》对农嫁居人员列入照顾安置等情形进行了明确,原告方应受就该类情形相应拆迁政策的约束。综上,前述安置面积的审核确认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应合理辩称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妙英、汤士龙、徐银娥、汤慧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张妙英、汤士龙、徐银娥、汤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中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