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叶俊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叶俊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达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蒋湘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家生,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系该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叶俊伍,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上诉人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叶俊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湘0211行初122号行政判决。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和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人颜家生、张超以及第三人叶俊伍的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叶俊伍于2015年5月14日到原告承包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色沙堤芦淞服饰白关工业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叶俊伍在17号栋装木模工作过程中,从3米多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三三一医院治疗。2016年8月8日,第三人叶俊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就第三人在白关工业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装模作业时坠落摔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许卫东和喻鑫(白关工业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的证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民事判决书》(2016)湘02民终896号)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出具的病案、检查报告单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了第三人叶俊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株人社工伤受字[2016]1259号《株洲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受理后,于当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出了株人社工伤调字[2016]37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于10日内就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有关情况以书面材料函告被告,并告知逾期未举证,将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注明了回函的单位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详细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其举证义务。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叶俊伍于2015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工业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从事装模工作作业时从3米高处坠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目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审认为,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及时受理,并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依法发出株人社工伤调字[2016]37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虽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函陈述、举证、答辩,但被告却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确定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并在工作时坠落受伤的基本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叶俊伍的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株人工伤调字[2016]37号《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10日内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有关情况用书面材料函告被上诉人,并留有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以顺丰速运按通知书邮寄地址寄发复函,向被上诉人函告相关情况。但邮件因被上诉人电话无人接听、无具体联系人遭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保证上诉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邮件拒收、无法投递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1、上诉人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三人之间也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录用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金色沙堤芦淞服饰白关工业园安置小区工作。2、虽然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株芦劳人仲案字[2015]第157号裁定书、芦淞区法院以[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株洲中院以[2016]湘02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先后确认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穷尽司法救济手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书。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叶俊伍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的焦点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叶俊伍与上诉人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湘02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5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叶俊伍在上诉人承包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金色沙堤芦淞服饰白关工业园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进行木工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叶俊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叶俊伍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发出《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且经调查取证,在确认叶俊伍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情况下,对叶俊伍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汇洋国际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斌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