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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武少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少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192号罪犯武少冰,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少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冀刑四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武少冰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武少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少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武少冰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少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