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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693号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693号原告:唐某甲,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某丙,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唐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唐某甲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5月8日偿还;上述四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唐某丙为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某乙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某乙、唐某丙未出庭应诉、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某乙因在广西桂林从事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均由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其中2014年10月17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某甲现金叁万圆整是实!(¥30000元正),借款人:唐某乙,2014年10月17日,担保人:唐某丙,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某甲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正)用于工地周转是实!,借款人:唐某乙,2015年4月28日,担保人:唐某丙,电话:1361783****,2015年4月28日”;2016年2月17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某甲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正)是实!借款人:唐某乙,2016年2月27日,担保人:唐某丙,2016年2月27日”;2016年4月8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某甲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正)是实,用于工地周转!此款于2016年5月8日还清!借款人:唐某乙,担保人:唐某丙,2016年4月8日”。四笔借款被告唐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四张借条上签名,其中有三笔借款,被告唐某丙还出具了还款担保责任承诺书。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唐某乙出具的四张借条及被告唐某丙出具的三张还款担保责任承诺书、审判笔录、原告与被告唐某丙的电话录音光碟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唐某乙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偿还利息,因2014年10月17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2月27日的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5月8日的借条虽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唐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唐某丙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因双方没有明确为一般责任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明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6%,从2016年5月9日算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唐某乙、唐某丙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