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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小凤与李金菊、吴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凤,李金菊,吴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661号原告:王小凤,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华,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菊,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吴刚波,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小凤为与被告吴刚波、李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金菊、吴刚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金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菊、吴刚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小凤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吴刚波、李金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PAGE?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