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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昌晋煤焦有限公司与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昌晋煤焦有限公司,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558号原告:山西清徐昌晋煤焦有限公司,住所清徐县清源镇小北村。法定代表人:李利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住所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虎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丽,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清徐昌晋煤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清徐昌晋煤焦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824元,减半收取5,41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秉瑞人民陪审员  任肖辉人民陪审员  李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褚太霞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