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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喻龙与许志奎、马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龙,许志奎,马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民初567号原告:喻龙,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回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许志奎,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焉耆回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马丽媛,女,1990年9月8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巴州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焉耆回族自治县。原告喻龙与被告许志奎、马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龙、被告许志奎、马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两被告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出具现金借条一张,2016年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志奎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个人借款,被告马丽媛不知情。2016年4月我和马丽媛已离婚,借款应当由我自己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丽媛辩称,借款事实我不清楚,被告许志奎在借款时我和他已经分居了,借款发生时我在乌鲁木齐,我也不清楚借款用途,借款应当由被告许志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许志奎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许志奎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许志奎、马丽媛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8日协议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石某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向被告许志奎出借现金时,原告、被告许志奎和证人三人在场以及借款的过程。证人马某应被告马丽媛的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两被告之间因为闹离婚,双方分居后,其与被告马丽媛于2015年9月开始居住在一起,大约有一年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志奎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否则,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丽媛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许志奎在借款时两被告已经分居。因两被告于2015年9月就已分居,而被告许志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5年12月。并且被告马丽媛在借款发生当时不在现场,对此原告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许志奎所借资金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其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许志奎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马丽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龙归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喻龙对被告马丽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许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