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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学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军,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居住地:沧州市运河区。2014年10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被告人刘学军之姐。辩护人张树强、马迪,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仝瑞秋、李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1、辩护人张树强、马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在沧州市高新区明珠商贸城兰州牛肉拉面店内,被告人刘学军无故对拉面馆服务员马某1进行殴打,并用面汤将马某1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刘学军驾车来到沧州市新华区维康路维康家园小区对面“四辈饭店”门口,在其开来的轿车上拿出一把菜刀,无故持刀将何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学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军随意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学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军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听不明白。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辩称,犯罪时刘学军处于精神病状态中,愿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在沧州市高新区明珠商贸城兰州牛肉拉面店内,被告人刘学军无故对拉面馆服务员马某1进行殴打,并用面汤将马某1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刘学军驾车来到沧州市新华区维康路维康家园小区对面“四辈饭店”门口,在其开来的轿车上拿出一把菜刀,无故持刀将何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学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学军及其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学军赔偿何某经济损失30000元,何某表示不再追究刘学军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刘学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学军的供述,证实他现在安定医院住院。大概在2014年9月底左右,他开车到机场路维康家园对过一个饭店,和另外一名在该饭店吃饭的男子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厮打,他就跑到自己轿车后备箱内拿了一把菜刀,将那某砍伤,之后他就离开现场了。在去机场路之前还去过什么地方,记不清楚了。当时他驾驶的是一辆黑色的三厢比亚迪速锐轿车,车牌号是冀J×××××。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9时左右,他和刘某2、顾某、韩某、徐某在机场路四辈饭店门口吃饭,一辆黑色的轿车突然停在路边,下来一名光头男子,走到饭桌旁,把桌子上的筷子折断了,用筷子指的刘某2,不让他们几个人吃饭。四辈饭店的老板过来拉开了,光头男子把车开到维康家园去了。过了一会儿,光头男子拿着一把菜刀站在他身后,举起刀砍他,他抬起左胳膊挡了一下,菜刀砍在他的左胳膊了,血就不停的流,他又拿起凳子挡,光头男子又把他右手大拇指砍伤了。3、证人刘某2、韩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何某的妻子,2014年10月14日她到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取回何某的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何某为轻伤一级。5、证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他在明珠商贸城B座北门的拉面馆工作,2014年10月11日下午18时30分,他当时正在厨房做拉面,冲进来一个客人(光头男子)一脚把他踹倒在地,又踹了他肚子两脚,又用盛汤的勺子盛了两勺汤倒在他的左胳膊和左胸上,之后又踹了他肚子三四脚,然后就离开了。6、证人马某2、张某、马某3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马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学军是他父亲,大约20年前刘学军就与他母亲离婚了,他一直跟着爷爷生活。1991年保定的一个精神病院鉴定出刘学军有过精神病。记忆中,刘学军有暴力倾向,说话语无伦次,经常在外面惹是生非,打架斗殴,家里人也根本听不懂刘学军说什么,还说自己是什么大仙之类的,表现行为很夸张。8、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刘某2、马某3对被告人刘学军的辨认笔录。9、沧县司法医学鉴定(2014)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10、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马某1之损伤为轻微伤。11、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学军作出的冀保精司鉴(2014)精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关、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一)疾病诊断:案发时为躁狂,伴精神病性症状;(二)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河北陈治安心理康复诊所对被告人刘学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刘学军邻居出具的证明,涉案作案工具照片,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告人刘学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军随意殴打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军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军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