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玉花与孙佃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花,孙佃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802号原告:韩玉花,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峰,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怀来县。被告:孙佃春,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韩玉花与被告孙佃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花、委托代理人胡世峰、被告孙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被告将单位集资建设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富达园小区301栋4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带领原告到八宝山煤矿交纳了77464元购房款及办理房产手续的各项税款。并将交纳款项的各项票据及房产证原件交付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转让的证明一份。原告在此房屋一直居住至2010年4月,后将此房屋出租。2017年4月23日,被告擅自将租户赶走,强行进入该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佃春辩称,我没有把此房转让原告。我是感激原告给我要到楼房指标,帮我装修,出于亲友关系让原告暂住几年。楼房交纳集资款是我委托原告夫妻代办的。原告所诉房屋转让证明是伪造的,她是非法出租我的楼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被告单位集资建房,被告可以集资。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分别于2000年7月26日、2001年12月2日、2002年1月26日向被告单位交纳楼款77464元、办证手续费65.98元、办证费105元。后楼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怀房权证沙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证(怀国用2001字第684号),登记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交款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在原告处。取得房屋后,原告出资对楼房予以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2010年。2010年后,原告对此房屋予以出租。2015年5月8日,被告就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登报公告遗失,声明作废,后补办新证。2017年4月21日,被告通过他人开锁,住进争议楼房。此前,原告每年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水电费、取暖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所争议房屋是否进行了转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房款是由原告向被告单位交纳的,原、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房款为被告出资,委托原告交纳的。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就房屋是否进行了转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明载明:“2001年11月河北省八宝山煤矿在怀来县沙城镇富达园小区集资建职工住宅楼。该矿职工孙佃春因故将富达园小区301栋4单元501室住宅一套的所有权(包括:1、建房集资款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归属韩玉花所有。自2001年11月起,韩玉花享有该楼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并行使该套楼房今后的一切权力和义务”,及“证明人:孙佃春、知情人:孙佃明”字样,并在名字上按有指印。其中知情人孙佃明为被告弟弟。对此《证明》中“孙佃春”的签名及指纹,被告抗辩称是原告伪造的,请求申请鉴定,但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我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对申请权利的放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本院认为,此《证明》内容实质上是就房屋转让的一种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有效,依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富达园小区301栋4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的约定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富达园小区301栋4单元501室,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丽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