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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与曾海丰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曾海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38号一一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首、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4531334B。负责人:刘志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喜燕,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关卓飞,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曾海丰,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与被告曾海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2989元,利息1442.95元,费用(含滞纳金和违约金)1857.84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6289.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行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我行审批通过后开立普卡,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2016年8月19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使用(详见明细表)。截至2017年4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16289.79元,其中透支本金12989元,透支利息1442.95元,费用(含滞纳金)1857.84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12989元、利息1659.43元、费用总额2406.61元(包括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98.01元、违约金2098.6元、换卡手续费1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并查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合约解释权属于原告,本合约以及所依据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信息将通过原告网上银行网页、营业网点等渠道进行公示,修改后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使用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及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了重新约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从该条字面意思上理解,该违约金性质为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原告以格式条款形式直接收取违约金,加重了持卡人的义务,剥夺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这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要求不符。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2×××13号贷记卡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的透支本金12989元、利息1659.43元、换卡手续费10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98.01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婉慧一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一一一一法官助理凌其辉一一书记员李嘉濠一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