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与何先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何先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249号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兴南社区7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9230426N。法定代表人肖化,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厂长。被告何先林,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钟祥市。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百弛汽车���理厂与被告何先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6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肖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鄂XXXX**的车辆交于原告处修理,被告何先林在该车修理完毕后以试车为由将该车开走,至今未支付修理费44879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修理费44879元,并从该车出厂之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支付给原告至欠款付清为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先林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鄂XXXX**的车辆交于原告处修理,嗣后,被告在《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维修结���单》上对修理材料和修理费用44879元进行了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修理费44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一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上进行签名确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修理费44879元的事实,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48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先林支付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的修理费4487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缴纳460元(原告重庆百弛汽车修理厂已预交),由被告何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