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国武与汪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武,汪周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893号原告王国武,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以国,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汪周顺,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王国武与被告汪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周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周顺偿还原告王国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周顺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3日向原告王国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被告汪周顺向原告王国武出具两份借条。后经原告王国武多次催要,被告汪周顺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汪周顺均未作答辩。原告王国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汪周顺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武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周顺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3日向原告王国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汪周顺向原告王国武出具两份借条。后经原告王国武多次催要,被告汪周顺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周顺向原告王国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汪周顺在原告王国武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汪周顺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国武与被告汪周顺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汪周顺在原告王国武主张还款请求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王国武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借款合同中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王国武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年利率6%计算标准计算。故原告王国武要求被告汪周顺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周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由被告汪周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