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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夏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0981民初311号原告:夏芳,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签当事人姓名,或申请撤诉。被告:龚悟,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加中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曹应良,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黄茅洲镇蓼花洲村**组***号,系被告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财产保全、提起上诉、反诉。原告夏芳与被告龚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科,被告龚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相识恋爱,后两人同居生活,2016年生育一子龚某,但是小孩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任何关怀义务,两人于2017年1月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龚悟辩称,为了与原告结婚给付了41800元彩礼,儿子龚某由原告抚养的话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相识恋爱,后两人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后原、被告于2017年1月解除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龚某由原告夏芳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龚悟每月承担龚某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从2017年3月2日开始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1日之前付清,账号:62×××15,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谢岗支行,账户名:夏芳);二、由原告夏芳返还被告龚悟30000元,于2017年6月9日之前付清;三、被告龚悟在儿子龚某生日、节假日、寒暑假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夏芳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