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毕洪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毕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毕洪,2016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抓获并暂押,12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毕洪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毕洪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毕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毕洪未经其弟弟张某某同意,使用其身份证(身份证号420400197408243519)向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46216873。张毕洪从2013年12月份开始逾期不还款,2015年12月15日,张毕洪透支本金194743.7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87387.51元,滞纳金12000元,该透支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持卡人张毕洪透支逾期后,2014年1月之后经该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短息、发催还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多次,仍未归还逾期透支款项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张毕洪透支后到深圳,变换号码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仍未归还。针对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毕洪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毕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张毕洪在其弟弟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420400197408243519)向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红门路支行申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46216873),初始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2年5月经张毕洪申请后额度调升为20万元。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毕洪将该卡的信用额度全部透支,其后除归还小部分本金外,大部分透支的本金逾期均不归还。2014年1月之后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短息、发催还信函、上门等方式催收多次后,被告人张毕洪仍不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并更换自己预留于银行的电话号码逃避催收,后至深圳市打工直至被抓获归案。截至2015年12月15日银行报案时止,被告人张毕洪透支本金194743.70元,产生利息87387.51元,滞纳金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毕洪未能偿还透支款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毕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该行红门路支行客户经理李某的陈述,证实持卡人张某某使用身份证420400197408243519于2012年3月26日在该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46216873。该卡初始信用额度为1万元,2012年5月调整至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该卡刷卡消费3笔共计20万元,经催收后持卡人仅于2014年5月、6月归还了共计2000元,其余透支款项逾期均未归还;随后银行工作人员经电话、短信、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持卡人仍不归还。银行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我是张毕洪的弟弟,我本人从未在工商银行洪门路支行办理过信用卡,我的身份证没有丢失过,大概在几年前,我哥哥张毕洪借用了我的身份证约一个星期。当时我哥哥差别人很多钱,为了给他还钱,我们商量用我住的房子做抵押在工行玉桥支行给我哥哥贷了25万元,我现在每个月还的就是这笔贷款。办完这笔事后,张毕洪当时没有把身份证给我。大概在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工行武汉总部的一个女的曾给我打过电话说我有一张信用卡已经达到20多万了,要还款了。我当时很纳闷,回答说我没有办过什么信用卡,还什么钱!就没有把这电话当回事。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还房贷用的工行卡上面的3000多元被扣走了,我找过玉桥支行的工作人员问过是怎么回事,他们叫我到工行大楼打了对账单后说我是不是还办了别的卡,我说没有,我后来就用别的办法去还房贷。我的卡上的钱被扣走后,我就找我哥哥问过是不是他用我的身份证办过卡,他当时没有回答我,为这事我们大吵了一架,从那以后,我们再也没有联系上他,他外出后就没了音讯。(4)被告人张毕洪利于其弟弟张某某身份证在工行荆州分行红门路支行申领信用卡开户资料、额度升级审批资料,以及卡号为6222350046216873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资料,账户查询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毕洪所持有的此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5日,共欠工商银行人民币294131.21元,其中本金194743.70元,利息87387.51元,滞纳金12000元。(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电讯(人工、短信)催收记录61份、逾期还款催告函、信用卡不良现场实地调查报告等书证,证实工商银行荆州分行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毕洪仍未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事实。(6)被告人张毕洪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对透支信用卡且未能归还的事实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毕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毕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毕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毕洪退赔赃款194743.70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红门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