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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素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王素珍,钱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23号。代表人:徐一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珍,女,1975年8月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斌,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珍、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所有的损失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王素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残鉴定。我方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王素珍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钱斌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王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钱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041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钱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钱斌驾驶苏D×××××号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华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思母路交叉路口时,与王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素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王素珍受伤后入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钱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素珍无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王素珍所受之伤被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苏D×××××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素珍父亲王锁祥(1939年11月14日生)与母亲俞息凤(1948年5月18日生)共生育包括王素珍在内的两个子女。王素珍与丈夫钱国军共生育一女钱某1(2002年8月1日生)和一子钱某2(2003年5月21日生)。王素珍提供了由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万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委村民王锁祥、俞息凤夫妇生有一子王富华,二女,大女儿王伟珍、二女儿王素珍,现二人健在,以种田为生,无有其他收入来源,由子女赡养生活,特此证明。”王素珍的电动车损失已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素珍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钱斌负全部责任,根据规定,王素珍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钱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王素珍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由钱斌承担。王素珍因伤致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江苏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王素珍主张按照400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王素珍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素珍定残时其父亲77周岁、母亲68周岁,已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结合村委会证明,可以确认其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的事实,王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王素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0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3312.25元*6个月=19873.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82.1元(该项费用计算方式见附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50元,上述损失合计156727.68元,其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930.21元,由钱斌承担。其他154797.4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50元(含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财产损失分项850元),尚余33947.4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王素珍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素珍交通事故损失1208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素珍交通事故损失33947.47元,合计154797.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钱斌赔偿王素珍交通事故损失医保外用药费用1930.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275元,由王素珍承担15元、钱斌承担4260元(此款王素珍已预交,钱斌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素珍)。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系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方系处理事故的法定单位,受托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国伟审判员  袁海燕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方 栋 百度搜索“”